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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闫国与宋立峰、罗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宋立峰,罗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闫国,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峰,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建锋,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闫国为与被告宋立峰、罗建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国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峰、罗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闫国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宋立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罗建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借款人沈国锋仅付息至2011年8月1日,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按约归还,被告罗建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宋立峰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宋立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罗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已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宋立峰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罗建锋对上述债务等事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律师业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宋立峰、罗建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宋立峰、罗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宋立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罗建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借款人沈国锋未按约还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利息仅付至2011年8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立峰、罗建锋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立峰在收受原告闫国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立峰即时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明显超过国家同期贷款年利率6.06%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闫国与被告宋立峰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立峰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闫国与被告罗建锋的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不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建锋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闫国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06%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闫国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三、被告罗建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建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立峰追偿。五、驳回原告闫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闫国负担60元,被告宋立峰、罗建锋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