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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雄,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马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雄怀疑被害人杨某、兰某之前曾指使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自己,遂于2010年5月24日8时许,纠集马某虎、马某河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某电器厂,用西瓜刀将杨某、兰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左上臂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右肩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兰某外伤致顶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右环指近节已远缺失,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右大腿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马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兰某的陈述、证人虎某江、林某、李某、马某、虎某分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雄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雄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胡  亿  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