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妖怪”,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吴富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吕建冬、吕平(均已判刑)、周晓良(另处)经事先商量,诱使被害人陆某至吕保法家中赌博,后采用事先做过标记的麻将牌、被告人徐某配戴可看清标记的隐形眼镜、吕平在边上飞苍蝇等手段,诈骗陆某现金5万余元。第二天,被害人陆某将其中的4万元现金委托黄和金转交给被告人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同伙吕建冬、吕平的供述,证人黄和金的证言、同伙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诈骗数额中的1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但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