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临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甲与娄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娄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临商初字第94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乙。被告娄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方甲诉被告娄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09年11月10日,二被告因还债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归还。同月17日,被告娄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7000元的借条,其中的67000元是此前被告多次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另外100000元系前述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均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7000元,并按年利率6.53%计算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2500元。被告娄某某、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某某、孙某某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方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方甲人民币100000元,一个月归还。同年11月17日,被告娄某某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70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包含11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及此前被告娄某某数次向原告的借款6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借款100000元,该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归还;关于借款67000元,该款虽系被告娄某某所借,但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孙某某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娄某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依现有证据,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率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起算日应为借款逾期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甲借款1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娄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哲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