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邵伟春、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王顺财、严光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春,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顺财,严光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邵伟春,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英英,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系原告邵伟春之妻。委托代理人:朱坚定,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启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53442-3。法定代表人:周锡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清,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顺财,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严光达,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群丰村东瑞大厦主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7123746-3。代表人:郑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天,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邵伟春、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为与被告王顺财、严光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慈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6月30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春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英,原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清,被告王顺财,被告严光达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天平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天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严光达申请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进行评估,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因案情趋于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3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春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英、朱坚定,原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清,被告王顺财,被告严光达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慈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伟春、中北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16时50分,被告王顺财驾驶被告严光达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凤饭店前处时,与赵杰驾驶的由东往西的皖C×××××号大客车及原告邵伟春驾驶的、属原告中北公司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顺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杰无责。事故发生后,浙B×××××号出租车经宁波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宝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了维修费67000元。原告邵伟春、中北公司之间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原告邵伟春需每月按约向中北公司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邵伟春每天损失600元。被告王顺财、严光达均承认双方系雇佣关系。肇事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慈溪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现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顺财赔偿原告中北公司车辆维修费67000元;2.被告王顺财赔偿原告邵伟春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0元、调换临时号牌补牌费11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53400元,合计54450元;3.被告严光达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天平慈溪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顺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系受雇于被告严光达,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责任应由被告严光达承担。被告严光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并未雇佣被告王顺财,肇事车辆系其借与被告王顺财使用,其并无过错,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天平慈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结算单及维修单位证明,拟证明事故中受损的浙B×××××号出租车的车辆维修费用总计为67000元、维修时间总计为89天的事实;3.拖车费、停车费、调换临时号牌补牌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邵伟春因交通事故支出了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0元、调换临时号牌补牌费110元的事实;4.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及出租车行业协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因浙B×××××号出租车受损维修,原告邵伟春每日车辆营运损失费用为600元的事实;5.录音资料及相应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光达、王顺财均承认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事实;6.(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邵伟春关于车辆营运损失费的诉请有相关判例予以支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两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顺财无异议,被告严光达、天平慈溪公司对第二次修理产生的66000元修理费无异议,但对第一次修理支付的1000元及两次修理的时间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受损车辆在事发后第一次修理时的费用均为拆装的工时费,应系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修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受损车辆一直处于待修状态,实际上并未进行修理,故该段期间的车辆停运所产生的损失与三被告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第一次修理时间不予确认。而第二次修理时间也偏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因受损而造成的修理时间为40天。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顺财无异议,被告严光达、天平慈溪公司持有异议,认为一天之内产生了两笔拖车费,不符常理;停车费收据缺乏证据的法定性;调换牌照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笔拖车费系车辆受损后拖至不同地点所产生的费用,应属合理费用;调换牌照的费用与案件存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笔费用均予以确认;但停车费票据缺乏证据的法定性,且与原告邵伟春的陈述不符,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损车辆系正常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出租车,在受损后无法继续运营,对作为承包者的原告邵伟春而言,其仍需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租金,同时又无法获得正常的经济收入,故其必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该两份证据并结合原告邵伟春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邵伟春因车辆停运而造成每天租金损失为300元,每天日夜班收入损失为200元。三被告的相关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顺财、天平慈溪公司无异议,被告严光达持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无其余证据相印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录音资料陈述清晰,且与被告王顺财于事发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严光达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顺财、严光达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被告王顺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该询问笔录,两原告无异议,被告王顺财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严光达对陈述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未雇佣被告王顺财。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询问笔录程序合法,且与两份录音资料陈述的内容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16时50分,被告王顺财驾驶被告严光达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龙山龙凤饭店前处时,与赵杰驾驶的由东往西的皖C×××××号大客车及原告邵伟春驾驶的、属原告中北公司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顺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杰无责。原告邵伟春因事故支付了拖车费900元、调换临时号牌补牌费110元,浙B×××××号出租车因损造成的修理费合计为67000元。原告邵伟春与原告中北公司之间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车辆停运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邵伟春需向原告中北公司每日交纳租金300元,其每天日夜班收入损失为200元,合计每日经济损失为5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王顺财系受雇于被告严光达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严光达为肇事的浙B×××××号轿车的车主,其已为浙B×××××号轿车向被告天平慈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的车主蚌埠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与三被告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蚌埠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已放弃要求天平慈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财物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天平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顺财受雇于被告严光达,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驾车撞坏原告邵伟春承包经营的属于原告中北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严光达对两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邵伟春承包的出租车系正常经营的客运车辆,车辆受损后必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邵伟春因承包出租车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修车时间为40天,每天损失为500元)。被告王顺财关于其系受雇于被告严光达,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辩称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严光达关于其并未雇佣被告王顺财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平慈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严光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5000元;三、被告严光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邵伟春拖车费900元、调换临时号牌补牌费11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0元,合计21010元;四、驳回原告邵伟春、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9元,由原告邵伟春、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29元,被告严光达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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