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16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9-03-19
案件名称
胜桂珍与刘会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胜桂珍;刘会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11652号原告胜桂珍,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会玲,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黄河路都市。原告胜桂珍与被告刘会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桂珍、被告刘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濮阳市银容商贸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后所发生的每笔业务、项目都是“利益共存、风险共担”,都占50%的出资总额风险。2012年3月6日,孙海仙(原告丈夫)、刘会玲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韩国双签订《租房合同》,租赁韩国双房屋作为银容公司的办公地址,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租金每月1100元,按年结算,从租赁开始时间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租赁实际使用时间为48个月,原告共支付租金6万元,宽带费500元、水电费212.4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和利息的约定,被告刘会玲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30356.2元及利息。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30356.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会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2012年2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共同投资成立了濮阳市银容商贸有限公司,但公司成立后,未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双方投资所有项目均以原、被告个人名义合伙经营。合伙期间,原告既管账目又管现金,账本也在其家里放着,被告多次要求另找会计做账,原告未同意。经营过程中,原告做账时少计入利息收入600元,被告发现后提醒原告,原告答应补记,后被告又发现原告少计入利息收入9000元,经被告提醒后,原告最终也未补记。通过该两件事,被告发现原告不适合做合伙人。后双方夫妇四人于2012年11月22日晚上商议终止合伙,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当时已交纳的房租还有三年半月4666元的剩余。原告想在合伙终止后自己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遂商议所租房屋内沙发、老板桌、转椅、电脑、复印机等按照购买价的80%做价,加上上述剩余的房租4666元、门市转让费15000元及原告所持有的合伙经营利息收入60000元,扣除注销银容公司费用500元,余额90616元,双方均分,每人应得45308元。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清算,支付被告应得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合伙终止前房租、水电费、宽带费均已结清,也不存在2012年11月22日后的合伙费用。原、被告最后一笔投资业务为2012年9月20日,在此之后,原、被告再未合伙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查,2017年7月5日,原告胜桂珍依上述《合伙协议》为据对被告刘会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会玲:返还多收取的250000元、承担房屋租金30000元、水电费212元、宽带费500元,共计280712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豫0902民初7292号裁定,以双方未行合伙清算、要求根本财产不当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该裁定已经生效。现原告在双方未清算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诉讼标的相同,且本诉诉讼请求包含于前诉诉讼请求项目中,已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胜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鲁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亮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