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92年7月9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家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波携带菜刀至象山县鹤浦镇浦港西路伺机抢劫。后被告人张波至浦港西路与湾塘路交叉口西侧的亭子处,见宋某独自一人坐在亭子内,遂上前将菜刀架在宋某的脖子上实施抢劫,随即被告人张波因感到害怕而逃离该处。后被告人张波又返回该亭子处再次寻找抢劫目标时,被韩某等人抓获。公安机关并缴获菜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1把、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暂扣物品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张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