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知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洪琳与李四平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8)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琳;李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99号原告:洪琳。委托代理人:张欢堂。被告:李四平。原告洪琳因与被告李四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依法裁定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11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洪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堂、被告李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琳起诉称:其系“图案玻璃(幸福公式)”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13002××××.1)的专利权人。被告李四平未经许可,于2011年5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22届中国国际玻璃工业技术展览会”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玻璃产品。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公证。2011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保观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工业园区马桥路344号处购买了上述产品。经对比,被告许诺销售及销售的玻璃产品图案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庭审中,原告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确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判令:1、李四平停止对洪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销毁侵权图册,撤销展厅侵权展品,在嘉兴市报纸上声明不再侵害洪琳外观设计专利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李四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2、李四平赔偿洪琳损失20000元(含调查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四平负担。被告李四平答辩称:被告不知涉案玻璃图案是洪琳的专利,洪琳亦未告知系其专利。被告的设计人员无意间制作了涉案图案玻璃,在此表示歉意,但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洪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图案玻璃(幸福公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有效。2、(2011)沪东证字第101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名称为“图案玻璃(幸福公式)”的产品,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3、(2011)嘉誉证民内字第201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名称为“图案玻璃(幸福公式)”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李四平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专利系于201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被告系在授权公告日之前进行的许诺销售,且其玻璃图案的大小、线条、位置、颜色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享有之专利权,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和证据三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均发生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此时原告的权利基础尚不存在,不能证明被告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对被告展厅内陈列的标识有“幸福公式”的样品玻璃移门进行封存和拍照,拍摄的照片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展厅内陈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被告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玻璃图案的大小、线条、位置、颜色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4日在其经营场所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洪琳系“图案玻璃(幸福公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由洪琳于2011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公告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13002××××.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洪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于2011年5月12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于2011年5月12日下午一同到达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22届中国国际玻璃工业技术展览会”现场,张欢堂在该展会上有“欧莱特滑动移门艺术玻璃”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一式三份宣传资料(每份宣传资料上通过订书针钉有名片一张)。在上述过程中,张欢堂对上述展会方位、展会上有“欧莱特滑动移门艺术玻璃”字样标识的展台现场状况、取得的宣传资料等进行拍照。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2011)沪东证字第10126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洪琳于2011年6月10日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25日上午随洪琳的委托代理人宋保观gmAM委托代理人宋保观来到位于海宁市马桥镇马桥路344号标有“海宁市欧莱特艺术玻璃厂”字样的院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保观向院内工作人员购买了13块玻璃,取得“NO.3003941”收款收据和“NO.5077404”送货单各一张,院内工作人员将上述玻璃装上车牌号码为“浙F.R62**”、车门上写有“海宁市欧莱特艺术玻璃厂”字样的汽车,运至海宁市塘南西路112号旁,门口写有“绿多花苑”的居民小区内的空地上。之后,又由车牌号码为“浙F.8D7**”的汽车将上述玻璃运至嘉兴市高登利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由车间内的工作人员将上述13块玻璃分别分割成两部分,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对封存前后的玻璃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31张。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2011)嘉誉证民内字第2011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洪琳于2011年11月5日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李四平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玻璃移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14日来到海宁市欧莱特艺术玻璃厂销售部内的展示厅,对标有“幸福公式”标识的样品玻璃移门进行封存和拍照。本院认为:原告洪琳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洪琳依法享有诉权。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三、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标准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进而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本案中,经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对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权利基础系判定侵权的前提,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审批授权后产生,发生在授权公告日前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若在授权公告日之后,被告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的许诺销售行为和2011年6月25日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经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之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于2011年11月14日在其经营场所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02××××.1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我国专利损害赔偿实行填平原则,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并未主张实际销售,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而造成了其专利权的实际损害,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确切金额,因而,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2000元赔偿数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洪琳ZL201130022439.1“图案玻璃(幸福公式)”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李四平赔偿原告洪琳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洪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琳负担135元,由被告李四平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宗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