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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15号原告: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朝阳公寓。法定代表人:王广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强强建设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古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守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发回我院重审,为此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六安市九中新校区综合楼工程签订了《GRF薄壁构件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GRF构件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提供GRF构件及组装,每个构件及组装费用合计33.8元。被告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6月3日向原告提供构件14419个,原告已付款404000元。由于被告违约,未对构件进行安装,导致原告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施工费用为每个箱体8元。由于被告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巨大,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GRF构件安装费115352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金875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二、《GRF薄壁构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9081029),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2、证明GRF构件加组装费每个合计为33.8元;三、六安九中教学综合楼(A、B区)GRF薄壁箱体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空心楼盖板施工技术方案,证明:1、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实施组装技术施工计划;2、按合同约定被告有组装义务;四、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支付证明,证明:1、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将GRF箱体组装发包给他人施工;2、每个箱体组装费为8元且已支付;3、被告未提供技术支持和组装;五、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装构件及提供组装构件的技术支持;2、由于被告未提供技术支持导致暂停施工的事实,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安装费无事实依据;二、诉请支付的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诉请应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GRF薄壁减荷构件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二条合同价款第1项约定:GRF标准构件500mm×500mm×200mm组装费为33.8元/只,划去了施工费一栏,非标构件按标准构件价格执行。第2项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为货到付款。不支付施工费、货到付款证明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质上已变更为买卖合同。二、《产品发出表》,证明该表是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出具,供货时间从2010年3月7日始至2010年6月1日止,共29车,其上有原告项目部材料员李瑞、项目经理袁仁龙签署意见:“经双方核对实收两种箱体共计壹万肆仟肆佰壹拾玖只,其中部分货款未付”,“部分货款未付”表明双方的合同是买卖合同,施工合同不会签署货款未付。三、《GRF薄壁箱体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空心楼盖板“施工技术方案》,证明1、证明《GRF薄壁箱体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空心楼盖板”施工技术方案》,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被告就“GRF薄壁箱体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空心楼盖板”施工等事宜向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俗称技术交底。2、该技术方案的第9页,载明“编制李芬、审核张思奎、郭守怀、合肥强强建设材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部、2010年3月9日”,证明该技术方案是强强公司提供的,下面有施工单位意见及年月日(空白)、建设单位意见及年月日(空白)、监理单位意见及年月日(空白),证明强强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没有施工义务。四、被告项目经理吴竞与原告项目经理袁仁龙、谭儒东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有关GRF构件货款问题谈话录音,证明袁仁龙讲老总一回来就付货款,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五、原告投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证明GRF箱体钢丝网铺贴就是GRF箱体的施工,原告作为工程量向建设方申报,由建设方支付费用,显然原告具有施工义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初,原告下属的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九中学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GRF薄壁构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09081029),合同第一条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等作出约定,其中工程内容为GRF构件,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及乙方报价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第二条合同价款中第1条约定,货物品名:GRF标准构件,规格:500mm*500mm*200mm,组装费:33.8元/只,施工费一栏划去,备注:非标准构件按标准构件价格执行,按实际用量结算。2、工程价款支付为:货到付款。第四条权利与义务约定:1、开工前,甲方(原告)必须确保施工作业等达到具备施工的条件。2、甲方(原告)须提供满足乙方(被告)正常施工所需要的水、电、提供设备等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原告)负担。7、乙方(被告)负责按照图纸编制施工方案并按建筑单位标准的施工方案、技术要求、质量目标和甲方(原告)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施工。11、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执行,如一方没能按合同执行,按货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金。后被告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累计向原告提供箱体计14419个,总货款为487362.2元,原告已支付货款404000元。因被告方未依约对GRF标准构件进行安装施工。2010年4月2日,原告下属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九中学项目部将六安市第九中学新校区工程GRF箱体组装施工部分发包给江宏军,按每个箱体安装费8元计算。2010年4月2日,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六安第九中学项目监理部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公司A、B区教学楼GRF箱体施工,合肥强强公司于2010年3月8日报批了GRF箱体安装施工技术方案,我单位在平行检查时发现GRF箱体由贵公司江宏军瓦工班在组装施工,合肥强强公司未进行安装施工,且现场无专业人士指导,请贵公司暂停施工,安排合肥强强公司按该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进行安装施工。”2010年5月29日又发一相似的通知给原告。最终该工程由江宏军班组经返工后完成,并通过监理部的要求。原告分八批支付江宏军施工费为115352元,支付给江宏军班组的最后一笔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另查被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合肥强强建设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九中学项目部与被告所签的《GRF薄壁构件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提供GRF构件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为此支付安装费115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GRF构件安装费1153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87500元的标准过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违约金的计算可比照原告占用资金的损失,以原告实际支付安装费1153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为宜,给付期限按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安装费的时间2010年7月2日的次日计算为妥。被告辩称,合同价款划去了“施工费”一栏、工程价款支付为“货到付款”及双方的相关人员的谈话中说到“老总回来就付款”等,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变更为了“买卖合同”,理由不充分,1、从订立合同的目的看,双方是为完成GRF构件的安装而订立的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被告方在具体施工中的权利义务,被告方依据施工合同对GRF构件仅送货而不安装,显然构成违约。2、从合同条款看,GRF构件的安装,均由被告方负责,合同中划去施工费一项,而只约定构件组装费33.8元/只,应当是被告方送货和安装的全部费用,被告方以划去施工费一项为由,认为被告不承担GRF构件的施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3、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难以相信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方仅出于单纯的买卖目的,而与原告方订立工程施工合同。4、关于“货到付款”的问题,合同第二条约定,货到付款,应是一种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没有排除合同中约定的安装义务。另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招标清单中施工量已作为工程量向建设单位结算,施工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所举招标清单中的工程量清单,仅是一个清单而已,并没有相关结算的证据,既使原告对该工程量已结算,也是原告与招标单位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GRF构件的施工合同无关。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装费115352元。并从2010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