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志宏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宏,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宏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志宏到灵石县翠峰镇小庄村与王某玩耍,当晚住在小庄村村委院内王某住处。二人准备睡觉时,吴志宏看到王某将钱放在枕头下,遂产生盗窃念头。次日早上6时许,吴志宏趁王某熟睡期间,将王某压在枕头下的4530元现金盗走。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志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志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