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被害人程某某家食杂店,因言语不和,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食杂店柜台玻璃打碎。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宝库米业加工厂,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并致张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本村程某某家食杂店,因前日曾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再次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王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食杂店柜台玻璃踹碎一块。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村张某甲米业加工厂,无故对该厂工人刘某某、业主张某甲进行追逐殴打,并致张某甲轻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外伤后造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永吉县公安局万昌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张某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各3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军(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