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地铺镇长××社区。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俞甲。原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某某”)诉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邦格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泰某某法定代表人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邦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37314元的二批订单业务。原告按被告订单内容如期交付被告公司都邦鸭脚套计1934套,计价13731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采购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票到我公司某六十天付款。原告在将上述两批订单生产产品按合同要求交付被告后,于2011年4月13日分两次开据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财务执收,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后经催讨,于同年8月中旬付款10万元,尚余37314元仍拖延不付。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7314元;2.被告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确认的bgf-sf110116-04和bgf-sf1100305-03两份被告方提供的格式订单中经济责任第一项的违约责任某式条款显失公平。被告邦格公司答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采购单中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条款,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交货一天货款推迟一月支付、违约金按总货款每日8%计算;2.被告已于2011年6月21日、8月19日共支付了货款145990元;3.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事项是针对被告反诉而提出的诉请,程序上应另案起诉。被告邦格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是一家生产家具并出口的企业,2011年期间,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下达采购单,并由反诉被告确认后回传,采购单甲方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及逾期交货每日承担总货款8%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等。在采购单下达并由反诉被告确认后,反诉被告经常逾期供货,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邦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支付违约金4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邦格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第一批生意45990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诉请范围之内;2.反诉原告在经营中提供的采购单是其单方设计制作的,其条款是格式条款,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邦格公司采购单两份(编号:bgf-sf110116-04、bgf-sf1100305-03),证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鸭脚套共计1934套,总价款137314元,付款方式为“发票到被告公司某六十天付款”的事实。2、出库单四份(编号:0004302、0004304、0004330、0004324),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前交付996套,3月30日后交付968套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两份(发票号码:06145050、06145051),证明原告2011年4月13日分两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37314元,交付被告财务执收的事实。4、采购单两份(编号:bgf-sf101202-01、bgf-sf101210-03),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鸭脚套共计657套,合计货款45990元,订单上交付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0日、1月18日,发票到被告公司某现金支付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13961813),证明原告公司在2011年1月1日前交付首批货物以后,于2011年1月22日开具了一份45990元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财务公司执收的事实。6、增值税开具发票的流程三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共计两次,货款分别为45990元、137314元的事实。被告邦格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单两份(编号:bgf-sf101202-01、bgf-sf101210-03),证明2010年12月16日两份采购单甲方某认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日的事实。2、邦格公司入库单两份(编号:0004465、0004296),证明2010年12月16日两份订单中原告实际交付分别在1月10日、1月21日的事实。3、付款凭证两份(系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号:wy754388、wy990783),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1日、8月19日合计支付了145990元货款的事实。4、国泰某某出库单五份(编号:0003888、0003892、0003895、0003900、0005101),证明2010年12月16日两份采购单乙,其中第一份采购单(bgf-sf101202-01)约定是1月10日交货,实际交货自1月14、16、17日;其中第二份采购单(bgf-sf101210-03)约定1月1日交货,实际交货在1月9日、1月11日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2、4所涉及的均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确认的两份采购单的货物实际交付时间,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以证据4即国泰某某出库单为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证据3、4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单(采购单编号:bgf-sf101202-01、bgf-sf101210-03),其中原告提供的是原件,被告提供的是原告回传的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采购单bgf-sf101202-01存在伪造,交货时间确认的是2011年1月10日,并非原告提供的1月18日,违约责任条款是双方某认的,并没有删去,付款方式是“发票到我司某六十天付款”,并非现金;采购单bgf-sf101210-03交货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而非原告提供的1月10日,违约责任条款是双方某认的,并没有删去。对此,原告认为同一批业务两个单丙,不可能一大半是现金,还有一半是“发票到我司某六十天付款”,后一张有出入是正常的。违约责任就是划掉了“总货款的8%作为违约金”,是经被告的业务员俞乙同意后划掉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双方采购单丁认后收到的回传,原件于复印件应一致,现原告主张此后的修改系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四份采购单,分别为:1.2010年12月16日采购单(编号:bgf-sf101202-01),采购量是324套,约定交付期限是2011年1月10日,实际交付时间分别是2011年1月14日交付了80套,1月16日交付了136套,1月17日交付了105套,逾期交货7天;2.2010年12月16日采购单(编号:bgf-sf101210-03),采购数量是333套,约定交付期限是2011年1月1日,实际交付时间分别是2011年1月9日交付了240套,1月11日交付了96套,逾期交货时间为10天;3.2011年3月8日采购单(编号:bgf-sf1100305-03),采购数量是664套和966套,664套约定期限是3月20日,实际交付时间是3月25日,966套约定交付期限是3月30日,实际交付时间是4月8日,逾期交货时间分别为5天、8天;4.2011年3月8日采购单(编号:bgf-sf110116-04),采购量是324套,约定交付期限3月20日,实际交付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交付了200套,3月25日交付了124套,逾期交货时间为5天。上述四份订单均约定如逾期交货一天推迟一月支付货款,并由供货方每日承担总货款8%作为违约金,其中三份采购单(编号:bgf-sf101202-01,bgf-sf110116-04,bgf-sf1100305-03)付款方式为发票到邦格公司某60天付款,采购单(编号:bgf-sf101210-03)付款方式为现金。上述四份订单款项数额合计183304元,已付款项145990元,其中45990系支付2010年12月16两份订单的款项,100000元系支付2011年3月8两份订单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14元。本院认为:原告国泰某某与被告邦格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一、四份采购单甲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认定合同的条款是否显示公平,应从两个方面考虑:1.订立合同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2.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签订合同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本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二、关于违约金的确定。四份采购单中均约定如原告逾期交货一天货款推迟一月支付,并由供货方承担总货款8%作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予以减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存在违约情况,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考虑到被告系一家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对交货时间的要求较高,故本院酌定原告向本高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6月12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7341元。二、原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二项相抵,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323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