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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与乐某某、马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乐某某;马某某;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7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林某某。被告乐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励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告乐某某、马某某、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马某某、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乐某某、励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述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乐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个月,自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定将款项划入被告乐某某指定账户,被告乐某某出具借据。后被告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2月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971.18元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2月8日止的利息2971.18元,以及从2010年2月9日起对本息合计部分即52971.18元按年利率23.49%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78元;被告马某某、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某某、马某某、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乐某某、励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述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乐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个月,自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乐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乐某某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0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971.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储蓄存折、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银行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乐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乐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届期后被告乐某某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归还本金、利息及约定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依约定应由被告乐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励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约定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此期间内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2月8日止的利息2971.18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对本息合计部分52971.18元按年利率23.49%计付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78元;二、被告马某某、励某某对被告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励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励某某连带负担;被告马某某、励某某在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某某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兴亚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志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