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新顺与宋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顺,宋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罗新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友泉,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余姚市。被告:宋建国,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士浓,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被告宋建国的妻子。原告罗新顺诉被告宋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11月11日,原告罗新顺、被告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陈士浓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8日,原告罗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泉、被告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陈士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顺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父亲罗巨昌将其向慈溪市胜东市管会购买的二间平屋、向张建立购买的一间平屋赠与了原告。原告父亲向慈溪市胜东市管会购买的二间平屋为混凝土结构平台,四址东至阮天和房屋,南至张建立房屋,西至公路,北至公路。该房屋屋西街面1.30米,屋北与公路之间近2米宽的土地为宅旁地。被告的石头堆放在原告房屋西街面1.30米与房屋北面之间的宅旁地上。2009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在搬除房屋西北侧宅旁地上的乱石时,遭被告阻拦,被告强行将乱石从车上搬下放至原告西北侧宅旁地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宅旁地使用权,给原告的生产和日常生活造成极大的妨碍和隐患。现诉请:1.判令被告搬除堆放在原告房屋西北侧宅旁地上的乱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建国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原告的父亲罗巨昌向慈溪市胜东市管会购买的二间平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屋的所有人应是慈溪市胜东市管会。原告没有该房屋系其所有的证据,因此也无宅旁地系其所有的证据,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诉称系被告将乱石堆放至原告房屋西北侧宅旁地上不是事实,该乱石是当时村里在处理自来水管道时挖出而堆放的。3.石块堆放地系被告所有,龚瑞康与罗银华的调地协议书中载明了石块堆放地系龚瑞康的粪缸地基,且经原慈溪县胜山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确认,龚瑞康又将粪缸地基卖给了被告。综上,原告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人,且堆放石头的行为不是被告所为,该放石头的地段也不是原告的宅旁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新顺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A1.赠与书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罗巨昌已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原告的事实。A2.市场房屋买卖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罗巨昌分别向胜东市管会购买了房屋两间、向张建立购买了平房一间的事实。A3.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把石头堆放在原告宅旁地上的事实。被告宋建国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B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原龚瑞康的粪缸地基的事实。B2.屋契2份,拟证明龚瑞康已将其房屋包括粪缸地基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予以证明。对证据A2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在罗巨昌与慈溪市胜东市管会的市场房屋买卖协议中,并未表明屋西1.30米为罗巨昌的宅旁地。对证据A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照片系原告父亲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时曾提供过的,现原告又提供该照片,称是2009年10月28日被告堆放,故原告陈述有矛盾,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上龚瑞康的粪缸地基已经存在了,现在争议地也不是原龚瑞康粪缸地基位置。且双方土地调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调地面积不相等。对证据B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龚瑞康根本没有粪缸地基,故宋建国也不可能从龚瑞康处买到粪缸地基。双方争议地应是慈溪市胜东市管会转让给原告父亲罗巨昌的宅旁地。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证据如下:C1.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双方争议地的石头堆放现状。C2.向原告父亲罗巨昌制作的谈话笔录1份,罗巨昌称,已将其从慈溪市胜东市管会购买的房屋两间和从张建立购买的平房一间一并赠与原告。C3.向慈溪市胜东市管会负责人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该负责人称,胜山市管会未征用过龚瑞康的粪缸地基,胜山市管会从罗银华处征用房屋后重建,亦未变动过原房屋的西山墙,现石头堆放地确为龚瑞康的粪缸地基。原告提供的市场房屋买卖协议书系该负责人起草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屋西街面为1.3公尺”,是指龚瑞康的粪缸地基以南,房屋的西山墙以西,1.30米范围内可由罗巨昌使用的意思。C4.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村干部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1981年6月8日,龚瑞康与罗银华确实签订了经原慈溪县胜山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土地调换协议,现双方争议的石头堆放地确为龚瑞康的粪缸地基,且该土地自1981年6月8日至今未被村、镇征用过,亦未与本村其他村民调换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C1、C2无异议,对证据C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笔录中陈述的掉地是发生在慈溪市胜东市管会建房之前的,慈溪市胜东市管会所建房屋的西山墙外有1.30米宽的宅旁地直至北山墙为止,根本没有南北长2.20米、东西宽1.60米的粪缸地基,原告父亲向慈溪市胜东市管会买房的协议中也未提到过粪缸地基,原告认为以该协议为准,原告房屋的西山墙外有1.30米宽的宅旁地直至北山墙为止。对证据C4有异议,罗银华与龚瑞康的调地协议书中,可以确认龚瑞康粪缸地基在罗银华的屋边,而不是现石头堆放地,后胜东市场建立时征用龚瑞康的粪缸地基,龚瑞康在市场建立后已无粪缸地基,现粪缸地基系龚瑞康在胜东市场旁强占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C1、C3、C4无异议,对证据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能与证据C2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A1、C2均予以认定。证据A2中的慈溪市胜东市管会与罗巨昌签订的市场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建立与罗巨昌签订的市场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3,与证据C1有异,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C1为石块堆放现状,故本院对证据A3,不予认定,对证据C1予以认定。对证据B1,系经政府部门确认的协议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B2中经村、镇盖章确认的被告与案外人龚瑞康签订的屋契一份,虽经双方各自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慈溪市胜山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但未对本案双方争议地、龚瑞康的粪缸地基作出约定,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B2中被告和案外人龚瑞康于1992年10月5日签订的屋契一份,能证明被告以53000元的价格购买龚瑞康于1983年建造的二层楼房二间、平台一间包括宅基地和四周余地在内及路东粪缸地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C3、C4系本院分别向慈溪市胜东市管会负责人制作的谈话笔录和向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多名村干部的座谈会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双方争议的石头堆放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二、石头是否系被告所堆放。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系石头堆放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理由为原告父亲与慈溪市胜东市管会签订的市场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屋西街面为1.30米,由此认为其房屋西山墙以西1.30米以内之地为原告宅旁地。原告父亲罗巨昌又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原告,故原告为该宅旁地,即石头堆放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B1,系当时的乡级政府、慈溪县胜山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确认的土地调换协议,能证明罗银华房屋西首间后南北长2.20米、东西长1.60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龚瑞康。结合证据C1双方争议的石头堆放地现状、证据C3慈溪市胜东市管会负责人的陈述、证据C4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村干部的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关于龚瑞康的粪缸位于原告房屋西边,铁门外下水管道旁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石头堆放地系龚瑞康粪缸地基的事实。结合证据C4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村干部关于龚瑞康的粪缸地基村、镇从未征用过和未与本村其他村民调换过的陈述与证据C3慈溪市胜东市管会负责人关于慈溪市胜东市管会从未征用过龚瑞康粪缸地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龚瑞康的粪缸地基未被征用或与镇前村其他村民调换的事实。而原告关于龚瑞康的粪缸地基被慈溪市胜东市管会征用的诉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可确定原告并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应对其主张的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照片虽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堆放有石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块系由被告堆放,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石块的诉称,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1981年6月8日,案外人龚瑞康、罗银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罗银华房屋的西首间后南北长2.20米、东西长1.60米的地基归龚瑞康所有,作为龚瑞康的粪缸地基,该协议经慈溪县胜山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盖章确认。2011年10月17日,原告罗新顺以龚瑞康的粪缸地基已被慈溪市胜东市管会征用,而慈溪市胜东市管会将该地基转让给其父罗巨昌,罗巨昌又将该地基赠予原告,被告宋建国将石块堆放在该地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旁地使用权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搬除堆放在原告房屋西北侧宅旁地上的乱石,应对其主张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及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的诉称,原告认为龚瑞康的粪缸地基被慈溪市胜东市管会征用,并无证据证实,即并无证据证明慈溪市胜东市管会取得过将该地基的使用权,因此亦无法转让给原告之父罗巨昌。原告认为争议土地系原告的宅旁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其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土地上的石块系被告堆放的诉称,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新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新顺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