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夫文与王国红、贝时甫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文,王国红,贝时甫,徐国民,徐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夫文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红被告:贝时甫被告:徐国民被告:徐国良被告徐国民、徐国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准国,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夫文诉被告王国红、贝时甫、徐国民、徐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芳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承办人员工作调动,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王国红,被告徐国良、徐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时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12月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帅,被告贝时甫,被告徐国良、徐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夫文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受雇于被告王国红,在被告徐国良、徐国民的建房工程中做小工,约定每天工资90元,原告断断续续做了15天。2010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由于缺乏防护措施,原告在施工时从三楼坠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费用已达37515.72元,但被告王国红仅仅支付4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红系雇佣关系。被告徐国良、徐国民作为建房人,在明知被告贝时甫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他们,该发包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贝时甫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国红,也存在过错。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687.22元。被告王国红答辩称,他和一个姓陈的木工从被告贝时甫处承包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钱5万元,材料由被告贝时甫购买。姓陈的木工叫了一个人来干活,该人与原告是朋友,该人又介绍原告来干活。在铺设二楼楼顶预制板的时候,他问原告是否有能力做,原告回答说没事。原告是在转身的时候摔下去的,本来旁边有墙,用手就可以扶住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他认为从人道主义出发,应当出医疗费给原告治疗。他从被告贝时甫那里一直没领过钱,但已向原告支付1万多元。被告贝时甫答辩称,他从14岁开始做泥工,原来在一家建筑公司上班。这些年他一直在承包房屋的施工工程。2010年8月29日他与被告徐国民一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建筑面积按实计算,每平方米450元。他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国红的,并与被告王国红口头商量,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王国红。他当时不了解被告王国红的施工技术,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来因为其他事情,他于2010年9月底逃跑了,当时房屋第一层的混凝土还没有浇。对于原告怎么摔伤的,他不清楚。他认为自己将工程分包的行为多多少少有些责任。被告徐国民、徐国良答辩称:被告徐国民的房屋由被告贝时甫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具体分包施工的是被告王国红,被告王国红雇佣了原告。被告徐国民已向被告贝时甫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向被告王国红支付了工程款11300元。农村房屋一般都是承包给做泥工的人,法律并没有规定泥工不得承建农村房屋,所以被告徐国民作为建房人并没有过错。承包人如何施工以及安全措施问题,应由承包人负责。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国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铺预制板的工作应该由泥工来做,原告是小工,但原告去做该项工作,其本人在此次事件中有明显的过错。原告起诉称被告徐国良也是建房人,纯属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实际上被告徐国良并不是建房人,因此也应该驳回对被告徐国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夫文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伤情。被告王国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贝时甫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徐国民、徐国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他们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医疗费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515.72元和门诊医疗费617.50元。被告王国红、徐国民、徐国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贝时甫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照片五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施工现场。被告王国红、贝时甫对照片无异议。被告徐国良称照片上的房屋是被告徐国民的。被告徐国民认可该照片上的房屋是他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国民提交了如下证据:1.私人建房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国民与被告贝时甫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称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贝时甫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国红称其不清楚该份约定。被告徐国良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领条、收条各一份,欲证明承包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其无法判断收条的真实性。被告王国红对其本人签名的领条无异议。被告贝时甫对其本人签名的收条无异议。被告徐国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徐振国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到施工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录相。原、被告双方对于询问笔录、照片及录相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29日,被告徐国民(甲方)与被告贝时甫(乙方)订立建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私人住宅承包给乙方施工,需建房屋的底层高3米,二层2.9米,三层(阁楼)2.2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被告贝时甫与被告王国红口头约定,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王国红。原告李夫文通过他人介绍到该工地上干活。2010年10月27日,原告李夫文在干活时从二楼楼顶摔下,随后进入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7515.72元,此外,门诊医疗费有671.50元。被告王国红已支付原告李夫文医疗费4500元。另外,2010年8月30日,被告贝时甫从被告徐国民处领取了建房款5万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国红从被告徐国民处领取了建房款1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民与被告贝时甫之间存在农村建房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王国红以包清工的形式从被告贝时甫处分包了该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原告与被告王国红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王国红辩称其与姓陈的木工一起从被告贝时甫那里分包工程,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贝时甫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对此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决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国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在本案房屋的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并不到位,本院认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共为38187.22元,被告王国红应赔偿80%即30549.78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尚应支付26049.78元。被告王国红辩称其已支付1万多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李夫文只认可4500元,故本院只对原告无异议的4500元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贝时甫将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王国红时,其并不知道被告王国红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而是准备观察一段时间再签订书面合同。而且被告贝时甫在房屋还没做到第一层的时候便因为其他事情逃跑了,没有对施工进行监督与管理。本院认为被告贝时甫在分包时存在选任过错和监督过错,应与被告王国红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建房人徐国民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2日废止,《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已对村镇建筑工匠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的资质条件由“必须取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修改为“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本案被告贝时甫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已承包了多处住宅房屋的建造,应认定其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被告徐国民按照农村习惯将房屋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贝时甫建造,不存在选任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民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国良,本院认为其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建房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红支付原告李夫文医疗费260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贝时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原告李夫文负担128元,被告王国红、贝时甫共同负担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