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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33032519770506121x,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邱宅村豪华路25号。被告:杨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4日,被告陈某某、杨某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母亲张某某的帐户直接汇给被告陈某某,利息按月利率3.5%计。2010年底,被告偿还5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2010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母亲张某某的帐户汇给被告,利息按月利率3.5%计,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杨某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银行单据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款项的具体履行经过。被告陈某某、杨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对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960元,被告陈某某、杨某负担4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