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甲、应某某等与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甲;应某某;沈某某;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唐乙。原告应某某。原告沈某某。被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原告唐甲、应某某、沈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乙、原告应某某、沈某某、被告苗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暂时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唐甲借款40万元,应某某借款20万元,沈某某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约定月息2.5%。当时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011年5月后,被告以资金欠缺等推拖,经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约定在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并书面承诺如逾期归还,愿将沈家门××鹰海景××室住房抵押给三原告,但被告并未履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4月起至归还日止的月息2.5%的利息。庭审中三原告分别补充陈述了借款经过。原告唐甲补充陈述,2011年4月7日或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9.5万元;2011年5月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9.5万元;2011年5月至6月间分别还发生过三笔借款,分别为5万、5万、10万,5万元的借款扣除利息实际交付均为4.75万元,10万元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9.5万元。应某某补充陈述,2011年3月10日,借款10万,付过二个月的利息,同年5、6月间又借给10万元。沈某某补充陈述,2011年3月10日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又借过2万元,借款均以3%月息付息。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说明材料原件一份,载明“本人愿将座落在沈家门××鹰海景××室,建筑面积给84㎡抵押给以下欠款人:沈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应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唐万甲民币肆拾万元正,于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如本人在该归还日期时未归还上述欠款,本人同意按上述地块房屋无条件抵押,如到期时本人将上述款项交还债权人,本人抵押协议自动失效”。该份字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被告答辩称,与原告唐甲从未谋面,与唐乙存在借款关系,房屋抵押的协议实为2011年7月11日书写。其中与唐甲的借款系应唐乙的要求写上。与三原告的借款分别为:以唐甲名义实为唐乙交付的借款,第一笔4月7日或8日借10万元,扣息后实际给付9.5万元;5月份又发生第二笔10万元,扣息后实际交付9.5万元;第三、四、五笔发生在5月至6月间,分别为5万、5万、10万,5万借款的均扣息后实际给付4.5万元,10万元扣去1万元利息实际给付为9万元。与原告应某某的借款第一笔10万元,发生在4月7日至9日间,是通过胡某某借的,借条出给了原告应某某,利息由胡某某代付月息8%;第二笔在5月或6月份,借10万元扣息后实际交付9万元,后被告又付过一次1万元的利息。与原告沈某某的借款为二笔,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2万元,借条出给原告沈某某,利息由胡某某代付,以月息3%支付。对出具过的房子抵押还债的字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表示认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向原告唐万乙姐唐乙借款5次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唐乙实际交付37万元,在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抵押还款字据中,已将唐乙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唐甲,对此唐乙已表示认可。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2次向原告应某某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应某某实际交付19万元。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次,共计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的字据,同时确认向三原告的借款,并约定在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未与三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在诉讼内得到认可,且有抵押还款协议印证,原告与被告各自发生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付,有违诚信,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原告并未提供,根据抵押还债的字据无法反映有约定利息,故对原、被告借款确认为无息借款,三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三原告可就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主张利息损失。对各原告与被告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院分别确认为,原告唐甲借款37万元,原告应某某借款19万元,原告沈某某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尚欠原告唐甲借款37万元,限被告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并承担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苗某某尚欠原告应某某借款19万元,限被告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并承担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苗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借款12万元,限被告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并承担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唐甲负担350元,原告应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苗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芷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