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知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洪琳与李四平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琳;李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92号原告:洪琳。委托代理人:张欢堂。被告:李四平。原告洪琳因与被告李四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洪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堂、被告李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琳起诉称:其系“图案玻璃(伊卡路诗)”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03022××××.X)的专利权人。被告李四平未经许可,于2011年5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22届中国国际玻璃工业技术展览会”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玻璃产品。后原告委托他人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公证,原告的受托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地址为“浙江省海宁市马桥工业园区马桥路344号”处购买了上述产品。经对比,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玻璃产品图案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判令:1、李四平停止对洪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销毁侵权图册,撤销展厅侵权展品,在嘉兴市报纸上声明不再侵害洪琳外观设计专利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李四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2、李四平赔偿洪琳损失50000元(含调查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四平负担。被告李四平答辩称:涉案图案玻璃于2011年6月份开始制作,用于制作移门。由于今年房地产政策性滞销,引起建材业不景气,被告工厂已停工放假,只对外销售三片玻璃。被告不知涉案玻璃图案是洪琳的专利,洪琳亦未告知系其专利。被告的设计人员无意间制作了涉案图案玻璃,在此表示歉意,但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洪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图案玻璃(伊卡路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2011)沪东证字第101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名称为“图案玻璃(伊卡路诗)”的产品,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3、(2011)嘉誉证民内字第331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名称为“图案玻璃(伊卡路诗)”的产品。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李四平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玻璃产品图案的大小、线条、位置、颜色与涉案外观设计不同。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洪琳系“图案玻璃(伊卡路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由洪琳于2010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公告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0302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洪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于2011年5月12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于2011年5月12日下午一同到达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22届中国国际玻璃工业技术展览会”现场,张欢堂在该展会上有“欧莱特滑动移门艺术玻璃”字样标识的展台处取得一式三份宣传资料(每份宣传资料上通过订书针钉有名片一张)。在上述过程中,张欢堂对上述展会方位、展会上的“欧莱特滑动移门艺术玻璃”字样标识的展台现场状况、取得的宣传资料等拍摄照片二十九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2011)沪东证字第10126号公证书。申请人洪琳因诉讼需要,于2011年8月31日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8日下午随洪琳的委托代理人曹志会gmAM委托代理人宋保观来到位于海宁市马桥镇马桥路344号标有“海宁市欧莱特艺术玻璃厂”字样的院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志会向院内的工作人员购买了13块玻璃,取得“NO.3003822”收款收据和“NO.5077548”送货单各一张,院内工作人员将上述玻璃装上车牌号码为“浙F.7B7**”的汽车,运至嘉兴市高登利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由车间内的工作人员将上述13块玻璃分别分割成两部分,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对封存前后的玻璃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26张。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于2011年9月8日出具(2011)嘉誉证民内字第3311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洪琳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2××××.X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洪琳依法享有诉权。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标准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进而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对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在展会上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03022××××.X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其主张法定赔偿5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时间、规模、范围、数量、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35000元赔偿数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洪琳ZL201030229653.X“图案玻璃(伊卡路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李四平赔偿原告洪琳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洪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洪琳负担157元,由被告李四平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宗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