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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龙富与毛协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龙富,毛协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4号原告范龙富,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范家村12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协泽,经商,乌市赤岸镇毛店新厅巷18号。原告范龙富为与被告毛协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龙富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协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龙富诉称,2001年,原告交由被告托运价值185000元的拖鞋428件,自澄海运输至乌鲁木齐,被告中途将货物遗失。2010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000元,分四笔付清。其中2010年需付的20000元已届清偿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协泽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委托被告将价值185000元的拖鞋(428件)自澄海运输至乌鲁木齐,被告中途将货物遗失。2010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赔偿款分四笔付清,其中2010年需付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就货损的赔偿事项达成约定,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到期赔偿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协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协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龙富赔偿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协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