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胡某某、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胡某某,吕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街道工业××点(华兴汽车城16-17号),组织机构代码:79094609-4。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奚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胡某某、吕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吕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因购置丰田牌汽车向我行申请个人按揭贷款82000元,签订了临中车7-2009147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用购置的丰田牌汽车作抵押(型号tv7161gld、发动机号e392806、车架号lfmpe2c390097869、车牌号浙a×××××),同时由被告吕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对该笔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临中车7-2007147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临中保7-200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经我行审核被告胡某某符合贷款发放要求,贷款于2009年7月2日发放到位,根据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条款第六条第2项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至2011年11月被告胡某某已累计拖欠6期以上本息。我行曾多次通过上门、电话、信函追讨,被告胡某某一直以无力偿付为由久拖不付,故我行根据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款第(2)项某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1908.71元、逾期本金13044.49元、逾期利息1009.93元、罚息371.40元(利息算至2011年10月15日,以后产生利息仍依据人民银行和双方特别约定条款执行),上述本息合计36334.53元;2、被告吕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该贷款购置的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含附件一、附件二)及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某某因购置丰田牌汽车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82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约定,汽车共有人胡某某、吕某某用其购置的汽车向原告设定抵押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8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为被告胡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抵押登记证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丰田牌汽车(型号tv7161gld、发动机号e392806、车架号lfmpe2c390097869、车牌号浙ans010)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吕某某承诺为被告胡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吕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四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所欠本息。被告胡某某以其名下的丰田牌汽车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4953.2元、逾期利息1009.93元、罚息371.4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10月1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吕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胡某某名下的丰田牌汽车(型号tv7161gld、发动机号e392806、车架号lfmpe2c390097869、车牌号浙a×××××)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胡某某、吕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胡某某、吕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奚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一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