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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机械”)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某机械诉称:2008年9月28日、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装载机,货款总计45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该笔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利息952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为44037元),三项合计148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机械提出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0000元,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甲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利息9520元及代理费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为44037元),三项合计108557元。同时,原告明确了利息9520元的计算方式:根据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被告就分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共12期,前11期每期应支付的金额为15000元,最后一期为35000元,按此标准计算出的利息为9520元。200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书》中亦有上款约定,但原告放弃主张因该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书》原件2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相关内容。2、整机接收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为273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从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运输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台装载机。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此次购买的装载机总价为178000元,该份合同亦对付款方式、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与2008年9月28日《分期付款合同书》的约定相同。2009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台装载机。现因两台装载机总计451000元的货款被告仅支付了401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机械与被告王甲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分期付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甲在收到原告销售的两台装载机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9520元、违约金人民币4403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557元(上述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日算至2011年10月31日,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尚欠货款本金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王甲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一、二款,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5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1.1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