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海宏强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强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上海宏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来强。委托代理人:王蕴。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国华。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原告上海宏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宏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下称顶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蕴及被告顶仁公司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强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卖场,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原告自2007年起向被告供货,双方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截至2011年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人民币633812.01元,但是被告仅收到货款478062.27元。2011年2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截至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起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本金计158421.95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42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8日增值税发票89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供货633812.01元的事实。2.2007至2010年商品购销合同7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供货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返利、扣点等项目,扣点等费用总计51973.23元。被告顶仁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供货数额正确,但诉称的已付款金额不符,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27497.11元,扣除月扣、各种促销费用、退货,被告已不再欠原告货款。被告顶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60张,证明被告有凭据的已付货款金额是5172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顶仁公司对原告宏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对扣点的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还约定了各种促销费用、进场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宏强公司对被告顶仁公司提供证据中电子转账凭证日期为2007年1月8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3月7日三笔款项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其余57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宏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顶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日期为2007年1月8日、2007年2月8日的电子转账凭证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送货金额均不相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顶仁公司提供的其余付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宏强公司和顶仁公司自2002年起就发生业务往来。(一)2007年4月1日宏强公司(乙方)作为编号为001698号供应商与顶仁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1、有效期起始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2、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折扣率为11.5%。同时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约定直邮服务费100元/期/图、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500元/每店每年、新店商品推广服务费2000元、促销员管理费1000元/店/年/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在扣款之前甲方应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二)2008年7月28日宏强公司(乙方)作为编号为10001698号、12255501号供应商分别与顶仁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1、有效期起始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2、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折扣率分别为22%和0%。(三)2009年宏强公司(乙方)作为编号为10001698号、12255501号供应商分别与顶仁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1、有效期起始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折扣率分别为13%和0%。同时编号为10001698号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约定直邮服务费80元/期/图、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500元和节假日300元、新店商品推广服务费4500元、一般信息服务费每年68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在扣款之前甲方应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四)2010年7月宏强公司(乙方)作为编号为10001698号、12255501号供应商分别与顶仁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1、有效期起始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折扣率分别为14%和1%。同时编号为10001698号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约定直邮服务费80元/店/期(每年至少合作15次)、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每年每店800元、区域每年每店800元和节假日每店每节300元、新品推广费400元、新开店商品推广服务费4500元、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每年68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上述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还约定:甲方退货应将退货种类、数量制成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3日内未以明示方式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退货,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甲方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于送货日次月45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送货日以甲方检验合格并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五)2007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8日宏强公司与顶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宏强公司向顶仁公司提供价值633812.01元的货物(已扣除退货款),顶仁公司共向宏强公司支付货款490279.2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宏强公司应给予顶仁公司2007年至2010年的让利款51973.23元,以及按照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2007年宏强公司应承担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等各种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宏强公司与顶仁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协议内容。宏强公司和顶仁公司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供货金额633812.01元以及2007年4月5日起所支付的货款478062.27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顶仁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8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3月7日三笔款项是否支付本案货款以及顶仁公司所称的扣除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等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宏强公司与顶仁公司的买卖关系在2007年之前已经建立,本案双方最早发生的交易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金额为12679.93元,而顶仁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8日电子转账凭证显然早于第一笔交易时间,2007年2月8日电子转账凭证的金额则大于第一笔交易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送货日次月45天内、金额应当要扣除应抵销的各种费用,故上述两笔付款与合同约定内容均不相符,对此顶仁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两笔付款并非是针对本案的;2007年3月7日的付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宏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无关,故该笔款项应属顶仁公司对2007年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顶仁公司辩称本案还应扣除2008年至2011年的各项促销费用,但顶仁公司并未提供其已为宏强公司提供各项促销服务的依据或宏强公司已收到扣款账单各项明细的依据,故本院对顶仁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8559.55元。二、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强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宏强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上海宏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