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954号原告:俞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程某某在三门县安信菜蓝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33.33%的股份股权。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及于2011年10月27日前归还。在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截至2010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的原件,并有其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程某某出具给原告俞某某借条一份,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程某某后,被告程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借款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截至2010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某某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与原告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但在借款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截至2010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尚欠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241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兆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