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终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127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0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五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4年7月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李某某长期在外打工,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14寸彩色电视机二台,双人床一张,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原告魏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0)城五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魏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2011年7月25日原告魏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是独生子,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长治市淮海街7院11楼69号房屋一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春华(已于2009年12月11日去世)面积58.30平方米,产权比例100%。庭审中原告魏某某称200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32000元购买长治市淮海街7院11楼69号房屋一套,其中原告出资14000元,被告出资8000元,剩余10000元是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现已还清;被告李某某称是被告出资28000元购买该房,剩余10000元是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现已还清。位于潞安矿务局常村煤矿22楼3单元3层6号住房一套,为被告李某某母亲(1996年去世)的福利性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性格差异而缺少沟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双方产生不睦,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由于婚生女李某甲长期随原告魏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李某甲以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李某某应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长治市淮海街7院11楼69号房屋一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春华(已于2009年12月11日去世),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考虑到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该房屋应由原告魏某某居住使用。潞安矿务局常村煤矿22楼3单元3层6号住房一套是被告李某某母亲(1996年去世)的福利性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权属情况不明确,故本院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李某甲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李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魏某某应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魏某某所有;14寸彩色电视机二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长治市淮海街7院11楼69号房屋一套由原告魏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对长治市淮海街7院11楼69号房产进行分割;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控制的上诉人2006年算断各项补偿费用5万元、上诉人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交给被上诉人的工资6万元及被上诉人经营的棋牌室相关财产及收入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某某当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应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长治市淮海街7院11楼69号房屋一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李某某父亲李春华(已于2009年12月11日去世),实际是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双方出资购买,但原审法院仅判决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未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理显属不当,考虑到婚生女李某甲随被上诉人魏某某生活,该房屋应由被上诉人魏某某居住所用,魏某某应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2006年算断各项补偿费用5万元进行分割,被上诉人魏某某称已用于家庭各项开支,本院根据该项补偿费在五年前已领取且上诉人李某某一直在外打工,被上诉人魏某某一人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用于家庭各项开支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李某某还主张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交给被上诉人的工资6万元及被上诉人经营的棋牌室相关财产及收入进行分割,但上诉人未提供该主张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五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五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长治市淮海街7院11楼69号房屋一套由被上诉人魏某某所有,被上诉人魏某某补偿上诉人李某某5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