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工业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工业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区××机械工业区××幢、39幢。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工业品有限公司。西路××国××心××楼1301、1302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工业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温州××工业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权,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被告住所地属温州市鹿城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系宁波市,故本案应移送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定作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一种合同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但原告称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与被告所称的交货地点不一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地点并不明确,故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可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工业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