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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市西湖区绿园小区银杏苑1幢,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902室,窃得朱某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654元)、登喜路牌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奥迪A5钥匙一只(价值人民币2382元)、凯美瑞汽车电子钥匙一只(价值人民币816元)及银行卡等物。2011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溪香山小区38幢,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3单元1602室,窃得高某的SONY牌PSP2000型游戏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9元、咖啡色小包一只、HTC牌G3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96元)、富士通牌J150W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61元)。以上,被告人谢某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8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谢某主动退清赃款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4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病历、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