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国富与王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国富;王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潘国富,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共兴村**。委托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江,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和村17组,现住不详。原告潘国富诉被告王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国富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20日返还5000元,同年9月5日返还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2300元,合计27300元。原告潘国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传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返还5000元,同年9月5日还清余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传江返还潘国富借款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300元,合计27300元,此款限王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王传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王传江负担,此款潘国富同意王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