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轩华灯饰厂与江门市金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轩华灯饰厂,江门市金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轩华灯饰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张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平锋,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金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泽铭,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郁坤,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轩华灯饰厂(以下简称“轩华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金盛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经金盛丰公司员工梁启辉确认,轩华灯饰厂模具费为2730元以及相关产品的单价为11元。之后,轩华灯饰厂与金盛丰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订单合同书》,约定轩华灯饰厂委托金盛丰公司制作灯饰模具及加工配件,其中型号为90820-1的喷粉(按色板)1350个,成品单价11元,总额17550元,模具费2800元/套;型号为90708-11的镀白铬(按样板)1000个,成品单价15元,总额15000元;型号为90513-2的镀锌(按图纸)600个,成品单价3元,总额1800元;以上产品按图纸打样,样板确认后,方可生产;90820-1于11月8日交150个,其余月底交货;金额合计37150元;付款方式月结20天;交货地点轩华灯饰厂;模具费到时按实际费用结付等内容。具体为:1、模具总价为21000元,合同签定后,轩华灯饰厂于2009年11月20日、11月24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4700元给金盛丰公司,金盛丰公司并出具了相应《收据》。轩华灯饰厂认为金盛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打样及进行生产,遂诉至该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订单合同书》,金盛丰公司返还预付加工款24700元及模具款2800元并计付相应利息。金盛丰公司则认为其已按轩华灯饰厂提供的样板、图纸等制作灯饰模具及加工配件,经轩华灯饰厂确认加工样板后,依照《订单合同书》的约定进行批量生产,根据《订单合同书》的约定以及轩华灯饰厂支付加工款及开模费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轩华灯饰厂同意金盛丰公司按样板批量加工,遂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轩华灯饰厂支付给金盛丰公司的加工款24700元及模具费2800元属金盛丰公司所有。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金盛丰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产品照片及实物,该院要求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之前对上述产品进行清点以及对模具进行检查。之后轩华灯饰厂于2011年8月18日向该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1、关于金盛丰公司库内的产品数量问题,轩华灯饰厂已提前派人了解,据该人员报告,与本案有关的产品并非《订单合同书》上所载明的产品,因此,轩华灯饰厂认为已无必要再派人进一步清点数量。2、关于给付预付款之前有没有做好模具以及什么时候给模具费的问题,轩华灯饰厂只是在2009年10月23日与金盛丰公司进行了模具费的确认,后来轩华灯饰厂在2009年11月20日及24日共支付了24700元给金盛丰公司作为预付款,该款是不包括模具费的。经内部了解,现轩华灯饰厂确认有一部分模具是由该厂提供,但肯定的是金盛丰公司没有给样品给轩华灯饰厂予以确认,就算生产出来的产品也是不符合轩华灯饰厂要求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另查明,轩华灯饰厂与金盛丰公司之间所签定的《订单合同书》对模具、样板、图纸的交付及确认的方式均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以上事实,有梁启辉签名的两份单据、《订单合同书》、《收据》、产品照片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轩华灯饰厂与金盛丰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轩华灯饰厂与金盛丰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订单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轩华灯饰厂于2009年11月20日、11月24日分别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4700元,共计24700元给金盛丰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金盛丰公司是否收到轩华灯饰厂支付的模具费2800元的问题。金盛丰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及《反诉状》中,均承认轩华灯饰厂向其支付了加工款24700元及模具费2800元,但在开庭审理时,金盛丰公司又否认收到模具费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金盛丰公司对其在《答辩状》及《反诉状》中承认轩华灯饰厂向其支付了模具费2800元的事实又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轩华灯饰厂向金盛丰公司支付了模具费28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轩华灯饰厂与金盛丰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订单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订单合同书》后,轩华灯饰厂向金盛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共计24700元,但金盛丰公司至今没有向轩华灯饰厂交付相应加工产品,致使轩华灯饰厂订立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轩华灯饰厂请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订单合同书》,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金盛丰公司认为其已经依照《订单合同书》的约定生产产品,履行了相应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应解除。《订单合同书》约定的交货地点在轩华灯饰厂,依照该条约定,金盛丰公司在生产相关产品后,应将产品运送至轩华灯饰厂进行交付,现金盛丰公司生产的产品仍然存放于该公司的库房内,并未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致使轩华灯饰厂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金盛丰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订单合同书》解除后,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均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模具、样板、图纸是否已交付、样板是否经过确认,而《订单合同书》对模具、样板、图纸的交付、确认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对模具、样板、图纸是否已交付、样板是否经过确认,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双方在《订单合同书》中约定“以上产品按图纸打样,样板确认后,方可生产;90820-1于11月8日交150个,其余月底交货;付款方式月结20天”,但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于2009年10月23日就确认了模具费及部分产品的单价。其次,轩华饰厂在2009年11月20日、11月24日分别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4700元,共计24700元给金盛丰公司,付款时间在约定的“90820—1于11月8日交150个”之后,其金额也已超出型号为90820一1的产品的金额。再次,在轩华灯饰厂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确认有一部分模具是由该厂提供。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相关产品的模具、样板、图纸已交付、样板也已经过确认。对金盛丰公司生产的产品数量,金盛丰公司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进行生产,并提供了产品的实物及照片。轩华灯饰厂则认为金盛丰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非《订单合同书》上所约定的产品,但并没有提交证据反驳金盛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的实物及照片,也没有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金盛丰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清点,所以,应当认定金盛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相关产品进行了生产。本案合同解除主要是由于金盛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轩华灯饰厂交付相关产品,故金盛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订单合同书》约定“90820一1于11月8日交150个,其余月底交货”,在交货期限届满后,轩华灯饰厂作为定作方也应及时催促金盛丰公司履行义务,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轩华灯饰厂并未通知金盛丰公司及时履行交付义务,有违合同的诚信原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金盛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轩华灯饰厂承担部分责任即30%的责任。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金盛丰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加工款24700元的70%即17290元给轩华灯饰厂。对于金盛丰公司已收取的模具费2800元,金盛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制作模具并经双方确认,对模具的约定双方已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轩华灯饰厂请求金盛丰公司返还模具费2800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解除主要是由于金盛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轩华灯饰厂交付相关产品,对轩华灯饰厂造成了相应损失,轩华灯饰厂请求金盛丰公司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金盛丰公司应返还的加工款1729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轩华灯饰厂请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订单合同书》,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金盛丰公司应返还已收的加工款17290元及相应利息给轩华灯饰厂。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双方要求对方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超出了其诉权范围,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轩华灯饰厂与金盛丰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订单合同书》;二、金盛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加工款人民币17290元及利息(以本金17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8日起计至判决还清款日止)给轩华灯饰厂;三、驳回轩华灯饰厂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盛丰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02元:由轩华灯饰厂负担91元,金盛丰公司负担6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金盛丰公司负担159元,轩华灯饰厂负担91元。上诉人轩华灯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金盛丰公司返还轩华灯饰厂加工款24700元及模具费28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盛丰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轩华灯饰厂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就推定轩华灯饰厂对相关产品的模具、样板、图纸已交付、样板已确认,轩华灯饰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过于武断,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轩华灯饰厂一直没有对《订单合同书》约定的产品的样板、图纸进行确认,轩华灯饰厂仅确认有一部份模具是由金盛丰公司提供,并且于2009年10月23日确认了模具费及部份产品的单价。按一般交易习惯,支付预付款是一种结算行为,其应该与其他交易行为有所独立,支付预付款并不代表交易的整个流程发生的所有行为,包括本案中的样板、图纸的确认及交付。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述多种行为有所混同,认为收到预付款就推定对样板、图纸已交付、样板已确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金盛丰公司生产的产品及数量,以轩华灯饰厂没有提交证据反驳金盛丰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及照片为理由,认定金盛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轩华灯饰厂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未全额支持轩华灯饰厂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金盛丰公司虽然提供了所谓的产品的实物及照片,轩华灯饰厂在一审庭审中一再表明该产品并非《订单合同书》上所约定的产品,对此一直没有确认。金盛丰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五金制造公司,不排除其以其他产品或临时制作几件产品应付法庭审理,该实物及照片是金盛丰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即使要认定金盛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相关产品进行生产也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充足的证据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主要是由于金盛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轩华灯饰厂交付产品应承担70%的责任;认定轩华灯饰厂未通知金盛丰公司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轩华灯饰厂认为法院划分责任的比例不正确,应当由金盛丰公司承担100%的责任。《订单合同书》签订后,理应是金盛丰公司生产出产品然后交货到轩华灯饰厂处。轩华灯饰厂由于自身的生产需要也曾多次电话催促金盛丰公司尽快交货,但事实是金盛丰公司并没有制作出产品,如何交货合同的适当履行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合同义务应主动履行,即使金盛丰公司不主动履行义务,轩华灯饰厂大不了只有催促对方履行的权利,一审法院不能认为轩华灯饰厂未通知金盛丰公司及时履行交付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如此做法,是变相的加重轩华灯饰厂的合同义务,对轩华灯饰厂是不公平的。相反,由于金盛丰公司不主动履行交付义务,其才是真正有违诚信原则,应当由其承担完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足,强加给轩华灯饰厂的30%的责任对轩华灯饰厂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期间,轩华灯饰厂对上诉状作出如下补充:一、本案所诉争的预付款是金盛丰公司以没有钱交电费为由借的,本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37150元,如样品合格,金盛丰公司会向轩华灯饰厂送货或将加工的产品提存。截止2011年6月起诉之前,金盛丰公司都没有任何供货或通知轩华灯饰厂去取货的依据,我方认为金盛丰公司不能交付合格的样品导致轩华灯饰厂解除合同。二、双方的订单合同书中对交样品确认生产有明确的约定,金盛丰公司有提交轩华灯饰厂书面或双方确认的样品的举证责任,样品没有通过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金盛丰公司承担。三、一审以轩华灯饰厂提交一个模具为由,推定我方确认过样品,事实上,我方的模具是不能加工出产品,模具才给金盛丰公司修改,如能正常生产是不会给金盛丰公司加工。被上诉人金盛丰公司答辩称:一、金盛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时已准备提出上诉,但因国庆节假期及金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差等原因,在金盛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时,一审法院告知己过上诉期限。现金盛丰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对金盛丰公司的诉求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一并审理。二、本案的基本情况。2009年10月31日,金盛丰公司与轩华灯饰厂双方签订《订单合同书》,约定由金盛丰公司制作灯饰模具及加工配件,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底。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的2009年10月23日,双方确认模具费为2800元。2009年11月20日及11月24日,轩华灯饰厂向金盛丰公司支付了加工款人民币24700元,金盛丰公司方面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其后,金盛丰公司按照双方《订单合同书》的约定,并按照轩华灯饰厂提供的样板、图纸等,制作灯饰模具及加工配件,在轩华灯饰厂确认金盛丰公司加工的样板后,金盛丰公司开始按照《订单合同书》的约定进行批量加工。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金盛丰公司加工配件一批。配件加工完成后,金盛丰公司催促轩华灯饰厂提货,但轩华灯饰厂却迟迟不予提货,至今该批配件仍存放在金盛丰公司的仓库内。三、轩华灯饰厂对金盛丰公司生产加工的样板、图纸已进行确认,故存放在金盛丰公司仓库内的配件是金盛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轩华灯饰厂加工制作的产品。关于样板、图纸的确认问题,因双方在《订单合同书》中没有约定确认方式、时间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事实与行为,可以断定,样板、图纸是经轩华灯饰厂确定的。首先,双方在《订单合同书》中约定“以上产品按图纸打样,样板确认后,方可生产;90820—1于11月8日交150个,其余月底交货;付款方式月结20天”,但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的10月23日就确认了模具费。其次,轩华灯饰厂在11月20日、11月24日分别支付了货款20000元、4700元,共计24700元给金盛丰公司。正因为轩华灯饰厂已对样板进行确认,故其才向金盛丰公司支付24700元的预付款。同时,24700元的付款时间在约定的“90820—1于11月8日交150个”的交货期之后,其金额也超出了型号90820—1的产品金额。由此可见,正因为轩华灯饰厂已对样板进行了确认,且金盛丰公司己按经确认的样板、图纸生产了部分产品,故轩华灯饰厂才在约定的90820—1型号部分产品交货期后,支付超过该型号产品的款项给金盛丰公司。再次,在轩华灯饰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中,其也确认有一部分模板是由轩华灯饰厂提供的。最后,金盛丰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金盛丰公司按确认的样板、图纸为轩华灯饰厂生产了一批产品。按照交易习惯及一般正常的逻辑思维,既然双方合同约定是“按图纸打样、样板确认后,方可生产”,那么,如果轩华灯饰厂不确认样板,金盛丰公司又何以为其生产一大批的产品综合上述情况,我们可以还原本案事实,即轩华灯饰厂对相关产品的样板、图纸已确认。四、关于存放在金盛丰公司仓库的轩华灯饰厂的产品问题。对与上述产品,金盛丰公司己提供了实物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轩华灯饰厂一方面没有证据反驳金盛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实物及照片,也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进行清点,所以,一审法院确认金盛丰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对相关产品进行了生产,是符合事实的。同时,金盛丰公司多次催促轩华灯饰厂确认交货日期,完成交货手续,但轩华灯饰厂却每每推迟拖延,造成该批货物积压在金盛丰公司仓库,产生仓储费500元。该500元的仓储费应由轩华灯饰厂承担。五、轩华灯饰厂要求金盛丰公司返还模具费28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轩华灯饰厂上诉要求金盛丰公司返还模具费2800元,对此金盛丰公司不予认可。事实上,金盛丰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制作了模具,轩华灯饰厂确认后才支付了模具费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一审中,双方确认金盛丰公司是收取了该2800元模具费,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模具费的结算方式是“按实际费用结算”,也就是说,先制作模具,再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结算。即生产模具在前,付款在后。既然轩华灯饰厂己支付了2800元作模具费,那可以肯定的是金盛丰公司已制作了模具并经轩华灯饰厂确认的。因此,就该2800元模具费的问题,双方已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轩华灯饰厂请求金盛丰公司返还该28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六、金盛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金盛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且加工费24700元及模具费2800元及仓储费500元为轩华灯饰厂应向金盛丰公司支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驳回金盛丰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中,金盛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轩华灯饰厂已确认图纸、样板的情况下,按图纸、样板生产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并在生产完成后多次催促轩华灯饰厂确定准确的送货日期,但轩华灯饰厂一再拖延,不接受交货,最后造成产品积压在金盛丰公司的仓库内。可见,金盛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生产产品及催促交货义务,金盛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金盛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同时,涉案的加工款24700元及模具费2800元实为轩华灯饰厂应向金盛丰公司支付的费用。轩华灯饰厂从2009年11月至今,一直将配件堆放在金盛丰公司的仓库,由此产生仓储费500元,该费用应由轩华灯饰厂承担。因此,金盛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诉请法院确认轩华灯饰厂支付给金盛丰公司的加工款24700元及模具费2800元属金盛丰公司所有及判令轩华灯饰厂向金盛丰公司支付仓储费500元。但一审法院驳回金盛丰公司上述的反诉请求,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金盛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盛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轩华灯饰厂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及仓储费。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以维护金盛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金盛丰公司针对轩华灯饰厂上诉补充意见答辩如下:轩华灯饰厂补充理由一审从未提出过,轩华灯饰厂认定的预付款是借款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轩华灯饰厂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双方对于2009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订单合同书》中货物的交付履行不能如何担责以及金盛丰公司应否返还轩华灯饰厂模具款2800元。首先,轩华灯饰厂与金盛丰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订单合同书》中约定有所需加工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及产品按图纸打样,样板确认后方可生产等内容,结合轩华灯饰厂于合同约定的90820—1型号部分产品交货期后分别支付了预付款24700元给金盛丰公司以及一审期间轩华灯饰厂承认金盛丰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有一部分模具是由轩华灯饰厂提供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对所涉的相关产品已按图纸打样,样板也已经过确认。一审期间,金盛丰公司提供了按约批量生产的产品实物及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轩华灯饰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盛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实物及照片中的产品并非上述《订单合同书》上所约定的产品,并且也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金盛丰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清点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金盛丰公司已按约批量生产了相关产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上述《订单合同书》中对相关产品的交货履行方式没有约定,即是在验收后金盛丰公司送货至轩华灯饰厂或是送货至轩华灯饰厂后方验收,诉讼期间,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涉《订单合同书》中产品未能交付履行的真正原因,同时,鉴于上述《订单合同书》中约定的总货款为37150元,轩华灯饰厂只是预付了货款24700元,因此,不排除本案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中为各自利益而终止履行合同约定交货及收货义务的可能,为衡平双方各自利益及按照民事活动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原审法院作出解除上述《订单合同书》并酌定双方对此按比列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订单合同书》中约定有模具费2800元/套,模具费到时按实际费用结付的内容,本案轩华灯饰厂支付了模具费2800元给金盛丰公司,金盛丰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制作了模具并经双方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此已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轩华灯饰厂请求金盛丰公司返还模具款28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江门市蓬江区轩华灯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