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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玉峰与孙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峰,孙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李玉峰。委托代理人李元岐,潍坊信达物业管理公司职工。被告孙芹。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峰诉被告孙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岐、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孙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玉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峰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30元。被告孙芹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孙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玉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峰无责任。经昌邑市交警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165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5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元、车检费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定额发票”两份、施救费“发票”三份、停车费“发票”三份、车检费“发票”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峰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由被告孙芹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芹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3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65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元、车检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