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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8年7月30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庆红。被告人吴某。2010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初至3月9日,被告人朱某、吴某、钱国林(已判决)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安乐桥头7号朱某家门口前开设赌场,并雇用吴文华、陈静、陈东玲(已判刑)负责看场子、朱叶林(已判刑)负责望风,从中抽头获利。两被告人参与场次抽头获利均达人民币3万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系被动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钱国林、吴文华、陈静、陈东玲、朱叶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主动投案自首,且又自愿认罪。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是初犯,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为不特定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从中抽头获利均达人民币3万元左右,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