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汾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汾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汾娟,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洪江市。2010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汾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汾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汾娟在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某新村某弄某号某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邹某、吴某玉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黄素的混合物。同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蒋汾娟先后三次在该租房内容留邹某、胡某、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黄素的混合物。经尿样检测,证实邹某、胡某、孙某及被告人蒋汾娟均曾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被告人蒋汾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汾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胡某、孙某的证言、租房协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汾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汾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汾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汾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