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许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跃,绰号“龙闻”、“小龙”,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跃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某日夜,被告人许跃伙同邱付华(已判决)、谭顺华、王聪(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招宝山街道金属园区,采用爬墙钻洞等手段进入宁波华京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内,窃得宁波市镇海荣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堆放于宁波华京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场地内的废紫铜27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跃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同案人谭顺华、王聪、邱付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跃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