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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区中××厂与浙江××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区中××厂;浙江××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嘉兴市××区中××厂,住所地嘉兴市××区余新镇普光村。负责人:施某某。被告:浙江××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桐乡市人民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内1幢206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嘉兴市××区中××厂与被告浙江××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无论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方(桐乡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即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原告为被告洗锈、电镀产品等事实为委托加工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也是加工费,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行为符合加工承揽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承揽行为地为原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