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陶勇与被告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勇,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陶勇,男,1964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同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坤,男,1973年生。原告陶勇与被告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元月,被告请我为其贷款,我看在朋友的份上帮其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00元,被告许诺一个月后偿还,但被告不讲诚信,时至今日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替其贷款300000元及利息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在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被告贷款30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到期后,其利息被告付至2011年9月,2011年10月至今被告即不还本又不付利息。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并要求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将被告所有的信市国用(2005)第30519号宗地查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原告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其利息,因被告所借的原告款项系原告从案外人处以每月3分的利息借取的,故原告以此利率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勇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3分计付至清偿之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易 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