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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江某。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两个月内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即利息从2011年4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原告补充了事实,即被告已支付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江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王某某和江某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借款人署名为江某,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与借条载明的债权人、借款人的姓名一致,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已将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履行期限。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8000元的事实,是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8000元是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载明支付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8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江某结欠原告借款392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392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王某某负担150元,江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