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魏三峰与余建军、江海初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三峰;余建军;江海初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276号 原告魏三峰,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昌县西267。 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建军,又名,余四,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孝昌孝昌县街133。 委托代理人孙爱军,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4170709122。 被告江海初,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孝昌孝昌县口936。 原告魏三峰与被告余建军、江海初退伙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0日重审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组织双方协调和鉴定扣除审限71日。原告魏三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被告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军、被告江海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三峰诉称:2005年4月,我与二被告共同合伙开办小河镇堰口村江畈碎石厂,并签订了《关于合股开办碎石厂的协议书》,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至2006年11月,我同二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碎石厂由三合伙人每年轮流承包经营,第一年先由余建军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5日,承包期间自负盈亏。经营期满后,被告余建军拒不按协议约定将碎石厂转让于下一合伙人经营,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合伙关系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我在原审过程中撤回了“依法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的诉讼请求,但我认为清算还是应当一并处理。 原告魏三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伙协议及公证文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定合伙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合伙关系成立;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被告余建军自2006年11月开始独自承包经营“小河镇堰口村江畈碎石厂”并违反《协议书》约定未按时移交碎石厂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的事实,以及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和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 证据四、“收支明细”、“碎石厂月报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合伙期间每月的盈利情况及无欠外债的事实; 证据五、“领条”一张。证明内容:被告余建军自合伙体资产中领取10000元用于交纳安监局风险抵押金,此款应作为合伙体财产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孝昌、孝昌县国税局于2006年1月13日开具的税务发票。证明合伙期间每年交纳采矿权费用均是采取预交的方式进行的。 被告余建军、江海初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合伙事实无异议,同意其退伙。但我们在承包经营期间补缴了合伙期间的各种税费及受伤工人的费用,农田、水塘的复原费用,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分担。原审过程中原告已撤回清算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只剩退伙,现原告要求一并清算,是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我们同意一并清算。 被告余建军、江海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终止合同一份。证据来源,公证处复印。证明收到政府要求补办2006年税收限令及要求交纳35万元风险抵押金后,我们多次通知魏三峰,他置之不理,我们只好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面前再次通知,魏三峰仍然置之不理,我们只好要求他退出,并退还承包费; 证据三、政府文件6份。政府整顿时,提出的各种要求,这是双方纠纷产生的根源; 证据四、追补2006年国税、地税、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税费及上述各部门的证明材料。二被告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办理了相关手续; 证据五、工人受伤的调解协议,及赔款收据3份。证明二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应当共同承担; 证据六、协议及开工申请。证明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才允许开工; 证据七、各种经营手续7份。证明二被告在通知魏三峰到场,魏三峰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二被告支付了各种费用,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 证据八、合伙协议、公证书及设备清单。证明在合伙期间,三人共同所有的设备数量; 证据九、代交风险抵押金收据及购买设备发票2份。证明被告对合伙企业的投入; 证据十、矿山租赁协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收据7份。证明上述协议是魏三峰和农户所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及补偿费用,自2007年至今,农户没有给我们使用。而且农户还向我们收取每年的租金。该租金是我们垫付的。 证据十一、法院代土地局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告魏三峰同被告余建军、江海初合伙开办小河镇堰口村江畈碎石厂,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开办资金由魏三峰和余建军投入,余建军前期投资及财产折价为投资款77800元。2005年5月11日公证。经营至2006年7月,碎石厂全部贷款已经还清,无外债且每月进行了盈余分配。2006年11月7日,三人又重新签订协议,决定轮流承包经营,一年一换,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先由余建军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5日。并再次公证。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双方举证亦可证明,本院确认。2007年3月22日,孝昌县人民政孝昌了《孝昌县整顿和规范采石场工作方案》,随后开始整顿。小河镇堰口村江畈碎石厂停产。因整顿要求缴纳税费,交纳风险抵押金,被告余建军、江海初找原告魏三峰协商合伙事务,魏三峰不配合。2007年4月29日孝昌告到孝昌县公证处,再次联系魏三峰,要求处理合伙事务,魏三峰未回应,二被告要求原告退伙,并将联系情况进行了公证。被告余建军以个人名义缴纳相关税费、以小河镇堰口村碎石厂名义交纳风险抵押金后,2007年5孝昌日以孝昌县小河镇堰口村余建军碎石厂名义申请开工,2007年5月23日批准开工。上述事实,二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确认。2008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二被告合伙关系;2、依法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三峰撤回了“依法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8)孝昌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3月18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诉讼双方对本案合伙的基本情况陈述一致,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识不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实际退伙的时间应当如何认定;2、合伙财产应当如果处理;3、合伙事务应当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认为退伙时间应当是2006年11月5日,当时合伙三方签订轮包协议书后,原告实际未再参入合伙企业管理,应从此时认定退伙。按照民法原则,合伙人退伙的意思达到其他合伙人,退伙成立,原告起诉前没有向二被告表示退伙,其主张的退伙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2007年4月29日,原告经我们通知,仍不处理合伙重大事务,我们不得已到公证处解除合伙承包协议,此时应当认定原告退伙。合伙人不履行重大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退伙。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认定退伙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2、合伙财产的处理问题。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轮包协议时,制作了“碎石厂设备清单”,双方对清单上的财产一致认可。因部分设备为消耗品,价值减损较大,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就现有合伙财产估价,因双方对价格认识不一致,协商不成。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对合伙财产进行鉴定,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告知双方均担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的情况下,双方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本院对合伙财产无法结算,本院对合伙结算不作处理,当事人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清算;3、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分担补缴税费、赔偿受伤工人的费用、恢复农田水塘的复原费用,均属合伙事务。合伙事务与合伙财产均应在清算中一并处理。因原告没有此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魏三峰自2007年4月29日从孝昌县小河镇堰口江畈碎石厂退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黄书芳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