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展与王有信,彭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展;王有信;彭海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陈展。委托代理人马小华,是原告陈展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剑钊,化州市中垌兰山法律服务所干部。被告王有信。委托代理人李克明。被告彭海群。原告陈展诉被告王有信、彭海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展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华、李剑钊,被告王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2008年10月8日起,在被告王有信不锈钢加工铺打工,商定前三个月工资900元,满三个月后工资1500元。2008年11月13日,我随被告王有信去化州安装不锈钢窗。因被告王有信无证自驾1吨微型无牌车不敢上省道,在安装完工后绕道从名教回官桥,在名教至官桥途中翻车,掉下4米多高的坎寨,我被车尾箱压至神志不清,右脚大腿被压至粉碎性骨折,在化州中医院留院18天,在大腿装上25CM的钢板后回家养伤,在中医院已用去医疗费16900元。2011年4月8日,第二次到化州中医院住院(取钢板出)15天,医疗费7000元。至此,我为了医治创伤,在化州中医院医疗费共23900元,茂名国泰法医鉴定费1854元。我在被告王有信不锈钢加工店铺打工,每月工资900元,构成雇佣关系,车祸工伤事故造成我6级伤残(茂名国泰法医鉴定所鉴定),是被告王有信老板直接造成的,被告王有信必须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我因伤残造成的一切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我伤残从2008年11月13日至今共923天,误工损失103110元;受伤住院留医前后33天,伙食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1514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两岁的孩子一个,抚养费67430元;住院有妻子陪伴照顾,陪护人误工33天,误工费3686元;交通费574元,伤残导致经济损失总共432351元。被告王有信虽然在2008年支付了16900元医疗费,2009年和2010年支付2000元给我去玉林骨科医院买山草药,到化州人民医院、中医院复查,今年支付5000元给我到化州中医院取钢板,先后共支付了31400元给我,但离我损失433245元的数额相差甚远。被告认为就这样算完事了,不肯再付费用,还说话讽刺我。本案红峰农场国土司法办,官桥镇综治办已作过调查,但未能如愿。现请求法院主持正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伤残造成的一切损失,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尊严。被告王有信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原告已构成雇佣关系属于工伤事故。然则,应当驳回其诉,无论其他;二、原告驾车出此事故,早于2008年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告亦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在起诉已过时效。1、《协议书》由村委会书记书写,原告的代理人(母亲)签字,经过两年原告都不否认,更不起诉请求撤销,现具法律约束力。2、签订此协议书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三、原告诉称,“被告自驾微型无牌车翻车压折原告左股骨”。但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不以为然。特此答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求,并判原告返回30900元给被告。被告彭海群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有信与被告彭海群是夫妻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有信雇请原告陈展在其夫妻共同经营的铝合金加工铺店(位于化州市官桥镇红峰农场派出所对面)做工,约定每天工资30元,双方没签订有书面合同。2008年11月13日,原告陈展随被告王有信、彭海群到化州城区安装铝合金窗,在安装完工后绕道从名教回官桥,在名教至官桥途中翻车,至原告受伤。原告陈展受伤后,即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至2008年12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238.5元。出院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行手术拆除骨内固定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陈展于2011年4月8日再次到化州市中医院进行钢板拆除手术,期间又经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0元,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5465.54元,出院建议: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2011年5月8日,原告又到化州市中医院复诊,用去诊查费24元。原告陈展行拆除骨内固定物手术后,于2011年5月19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展之伤系翻车被压所致,构成工伤标准六级伤残。2011年5月27日,原告陈展向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化劳仲案字(201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展遂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车祸工伤在化州市中医院治疗费23900元,误工费(923天)103110元,住院伙食费(33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21514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孩子抚养费67430元,法医鉴定费1854元,交通费574元,陪护人误工费(33天)3686元,共409445.44元;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陈展与妻子马某生育有儿子陈某(2006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其妻子马某护理,以上人员除马某是农业家庭人口外,其余两人是非农业家庭人口。原告陈展受伤后,被告王有信先后共支付了31400元。2008年11月30日,作为乙方的原告陈展母亲莫某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王有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关于意外跌伤治疗医院费支付情况如下:第一次住院手术费由甲方尤信一切以付清,第二次取钢板手术医疗费用由甲方支付,以后一切费用甲方一律不负责。”原告的母亲莫某及被告王有信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再查明,因原告陈展进行钢板拆除手术出院后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是按工伤标准鉴定,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陈展于2011年10月14日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适用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在2011年10月24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展之伤系因翻车被压所致,构成交通标准Ⅸ(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认为,原告陈展虽已医疗终结出院,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已拆除,但尚存留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36.66%。此次鉴定用去鉴定、检查费1670元。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陈展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8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护理费1012.44元(11200元/年×33天);4、误工费8052.81元(23897.80元/年×(住院33天+全休90天)];5、残疾赔偿金125174.45元[其中原告陈展残疾赔偿金95591.2元(23897.8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陈某需抚养16年,抚养费29583.25元(18489.53元/年×16年×20%÷2人)];6、评残鉴定费167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3147.7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化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化州市官桥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问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有信雇请原告陈展在其夫妻共同经营的铝合金加工店做工,虽然双方没签订有雇佣劳动合同,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有信、彭海群与原告陈展之间已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即雇佣劳动关系。原告陈展在履行职务工作期间回来路上途中翻车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923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其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33天)及医院出院证明需全休三个月(90天)时间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15147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交通标准Ⅸ(九)级并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鉴定费1854元,但其提供重新鉴定票据的支出金额是1670元,应按票据实际支出的为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686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其妻子马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陈展受伤致交通标准Ⅸ(九)级残疾,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结合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574元,与实情不合,但原告两次在化州中医院住院及需到茂名评残,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因原告陈展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已支付314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支付的金额为31400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时效”的抗辩问题,因原告陈展身体开始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而其身体不再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其治疗终结的时间,即是到化州市中医院进行钢板拆除手术出院的时间,也就是2011年4月23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协议书》由村委会书记书写,原告的代理人(母亲)签字,经过两年原告都不否认,更不起诉请求撤销,现具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因原告陈展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亦无法提供有关原告陈展委托或授权其母亲莫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依据,且事后原告陈展对该《协议书》亦不予追认。因此,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要求原告返回其已支付的款项,但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处理。经核算,原告陈展的损失为163147.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有信、彭海群应对原告陈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63147.74元给原告陈展,减除被告已经赔偿的31400元,尚应赔偿131747.74元。被告彭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信、彭海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1747.74元给原告陈展;二、驳回原告陈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67元,由被告王有信、彭海群负担2935元,原告陈展负担443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帅审 判 员 黄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林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