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俞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辉,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辉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辉及其辩护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俞辉携带撬棍1根至象山县石浦镇紫金华庭3幢1单元401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而进入该401室,用撬棍撬下被害人张某安装在卧室衣柜内的保险箱1个并窃得该保险箱内价值人民币3264元的24K黄金手镯断片1块、价值人民币1364元的24K黄金锁片1块、价值人民币6672元的24K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180元的24K黄金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876元的24K黄金戒指1枚以及银元4块、银锁片1块(均无法鉴定价格)等物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356元。案发后,24K黄金手镯断片1块、24K黄金锁片1块、24K黄金手链1条、24K黄金手镯2只、24K黄金戒指1枚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张某,同时缴获供犯罪使用工具撬棍1根。被告人俞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和赃物、犯罪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和被告人俞辉到案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被告人俞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俞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工具撬棍1根,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