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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被告:蔡某某。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因生产机械包装机器所需,陆某某原告购买调速电机,截止2009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00元。原告多次派员、电函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蔡某某支付货款6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证明瑞安市金龙调速电机厂于2008年12月3日变更为温州××有限公司。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683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期间,被告蔡某某向瑞安市金龙调速电机厂购买调速电机。2008年12月3日,瑞安市金龙调速电机厂变更登记为温州××有限公司。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0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瑞安市金龙调速电机厂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瑞安市金龙调速电机厂变更为温州××有限公司后,其债权由温州××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应当向原告温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货款6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原告温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