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余丽鲜与余建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鲜,余建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66号原告余丽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尚勇。被告余建良。原告余丽鲜与被告余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勇、被告余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丽鲜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织带加工工作。2010年11月9日2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左手受伤,后被被告余建良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现已治疗结束。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拟为60天。另,尚有650元工资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余建良赔偿原告余丽鲜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15792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9元、未付工资650元共计57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7097元中没有包含未付工资65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650元的请求。被告余建良答辩称: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并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及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残疾没有异议,但认为首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是白天在其他单位上班,下班后利用空闲时间不定时的到被告处临时帮工,原告明知自己白天上班后会出现体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等因素,却故意隐瞒了该事实。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营养费依据不足,要求60天营养期,每天按3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这两项不应作为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情形,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原告余丽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户口薄,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受伤的事实;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汀田镇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证据六、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拟为60天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诉讼中,依被告余建良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丽鲜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法庭出示证据七、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四个月、两个月、两个月及被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余丽鲜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建良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残疾的结论没有异议,对其中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结论有异议。原、被告对证据七均没有异议,表示同意按证据七的结论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三不足以反映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故对证据三的证据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丽鲜受雇于被告余建良从事织带加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小时4.5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不慎导致左手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不全离断伤。现已治疗结束,所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5月9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残疾。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四个月、两个月、两个月。另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白天在其他地方上班,下班后晚上7时开始到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原告余丽鲜作为被告余建良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身存在过失,并愿意承担10%的责任,故本案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的情况,故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支持10216.7元(30650元/12月*4),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护理费支持5108.3元(30650元/12月*2),原告的护理期限暂评定为2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22606元(20年*11303元/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480元,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311元。被告余建良承担80%的责任,即330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丽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048.8元。二、驳回原告余丽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元,依法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余建良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