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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何洛兰、宗高财、缪坤标(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议,在杭州市汽车西站候车室,采用“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陶某的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洛兰、宗高财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