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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47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彭鹏翔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鹏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4747号罪犯彭鹏翔,于浙江省三门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了(2008)甬海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鹏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案同案犯林海井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甬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林海井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鹏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鹏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获监狱记功、2010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鹏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鹏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