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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高东旭、高开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东旭;高开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东旭,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捕鱼,住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1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高开文,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捕鱼,住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1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因与彭某有矛盾窜招陈宪春(已判刑)报复彭某。2009年1月4日19时许,彭某、曾某夫妇在梅陇镇中路48号福建名剪发廊洗面时,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和陈宪春进入发廊,用木棍对躺在床上洗面的彭某、曾某进行殴打,然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的伤势属轻伤,曾某的伤势属轻微伤。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1]57、58号量刑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高东旭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高开文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因与彭某有矛盾窜招陈宪春(已判刑)报复彭某。2009年1月4日19时许,彭某、曾某夫妇在梅陇镇中路48号福建名剪发廊洗面时,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和陈宪春进入发廊,用木棍对躺在床上洗面的彭某、曾某进行殴打,然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的伤势属轻伤,曾某的伤势属轻微伤。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现场拍照。2.被害人彭某的伤情拍照。3.现场勘查笔录。4.海丰县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东旭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码:,高开文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7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于2011年9月21日到该所投案自首。6.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7.鉴定结论通知书。8.(2011)海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陈宪春被判刑和本案事实。二、鉴定结论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伤势属轻伤,曾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陈述:2009年1月4日晚约7时许,我与妻子曾某到梅陇镇中路48号福建名剪美发室,我们进入发室内间洗脸。约20分钟后,突然,听到外面有急促的一些脚步声,并听到发室老板娘洪某大叫:“老板,老板,有人要打你。”当时我闭着眼,突然感到头上被人打了一棍,睁开眼看见高东旭、陈宪春、高开文三人各持1根木棍往我头、身、手等部位进行殴打。曾某过来扑在我身上保护我,也被他们用棍打伤背、手等部位,我被打得满脸是血,倒在地上。经辨认混合相片,指出陈宪春、高开文、高东旭、李辉龙是打他的人。2.被害人曾某陈述:2009年1月4日晚7时许,我和丈夫彭某来到梅陇人民中路福建发廊洗脸,约20分钟,突然几个男人急促的脚步声跑过来,我听到彭某被打的叫声,我翻起身来,看到陈宪春、高开文、高开伍、及高东旭、飞龙、徐家进他们手持木棍、长刀,往彭某进行殴打,我的丈夫彭某从洗脸床上被他们砍伤头部滚落地上,我见状就起身去挡彭某,他们还往我的背部、手用木棍进行殴打,他们打我之后就逃跑了,然后,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了。经辨认混合相片,指出陈宪春、高开文、高东旭、李辉龙是打他们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证言:2009年1月4日晚7时许,我在发廊里间门口站着,里面有一男一女两个中年人在洗脸,我们发廊两个女工帮他们二人洗脸。忽然有四、五个很凶的、手放在背后的男子走进发廊里间来,我问他们“是不是来洗脸?”但是,他们没有回答,只看见他们冲进里面从背后拿出刀、棍往躺在床上洗脸的男子乱打,男子的老婆起来护她的丈夫,也被他们打了,我看到以后很害怕,就跑上楼,两个帮人洗脸的女工也跑上楼来。后来,我听到楼下没有了动静了,我就跑下楼来,看到那个洗脸的中年男子躺在地上,脸上和地上有一堆血,他老婆跑到外面,正在打电话,一会儿有人来把男子送上车到医院去了。2.证人方某证言(发廊女工):昨晚(2009年1月4日)约7时多,有两名顾客来发室里间洗脸,那两名顾客因经常来洗头、洗脸,故我们都认识,男的叫彭某,女的叫曾某,他们是夫妇。彭某由发室女工朱某帮他洗,我则帮曾某洗脸。约洗了20分钟,突然,从门外走进来约四、五个男人,他们气汹汹的,忽然他们都从手里拿出刀、棍等凶具,扑上来对着彭某的头脸部斩打。我及老板娘洪某、女工朱某吓得马上跑开,只见彭某的头部都是血。曾某也上去护她的丈夫,但没有用,她的右手指也被他们打伤了。打了一会儿,那些男人就往门外跑了。3.证人朱某证言(发廊女工):昨晚(2009年1月4日)约7时多,有一对男女顾客来发室洗脸,他们俩系夫妇,因经常来洗头、洗脸,知道男的叫“阿才”,女的叫“阿卿”。“阿才”由我洗面,“阿卿”由女工方某帮她洗面。他们俩并排两张床。约洗了20分钟,突然,从门外走进来约四、五个男人,他们都气汹汹,都背着手,进来后,都从背后拿出刀、木棍等凶器,扑上来对着“阿才”的头脸部一阵乱斩、乱打,只见“阿才”被打得头、脸都是血,而“阿卿”上前相护,也被那些人打伤了手。打了一会儿,那些男人就往门外跑了。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开文的供述:2009年1月2日我在梅陇镇埔头与彭某和李友谊发生口角,然后被他们两人殴打,然后我就想要报复彭某,在2009年1月4日晚7时多,我得知彭某、曾某夫妇在名剪发廊洗面时,当时我、陈宪春和我儿子高东旭三人持二枝木棍去打彭某。我们在发廊看到正在洗面的彭某,陈宪春和高东旭就持木棍打彭某的头部、肩部。我就用拳头打彭某的身体,彭某的妻子在护彭某的时候也有给我们打伤,具体是谁打的,我不清楚。然后我就见到彭某躺在那个洗面的床上,接着我们就离开了。2.被告人高东旭的供述:因为2009年1月2日我父亲被彭某殴打,然后我就想报复他,所以我就约陈宪春一起去打彭某,我父亲就跟着过去。我得知彭某在梅陇中路福建发廊洗面,于是我驾驶一部摩托车并带了两支木棍来到发廊。到后,我们就冲进去,我就用木棍打他的头部,我打了他的头部几下,接着彭某的妻子用手去护彭某的时候手部被我的木棍打伤。然后我看见彭某受伤了,躺在那个洗面的床上,接着我们就离开了。我驾车离开来到水口村的时候,把两支木棍扔在水口村。3.同案被告人陈宪春的供述:2009年1月4日晚上7时许,我在高东旭的家中被高东旭叫上一起到梅陇圩寻找彭某进行报复(因为彭某打伤了高东旭的父亲高开文)。我当时带了1支常约60公分的木棍,我和高东旭、小李三个人一起到梅陇圩寻找彭某,在梅陇圩中路看到彭某夫妇走进了梅陇镇中路48号福建名剪美发室内面洗脸,我便先用木棍殴打彭某的头部,彭某被打后便跳了起来,于是我和高东旭、小李一起动手打他,这时彭某的老婆看到彭某被打也过来帮忙,我和高东旭、小李三人就对他们夫妇进行了殴打,打完后我们三人便一起逃走了。五、书证“协议书”、“收条”和“请求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已经和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彭某已收到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且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东旭、高开文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东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高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欠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投保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