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粤B99M**的轿车沿安阳市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路与红星路交叉口时与毕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292**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毕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粤B99M**的轿车沿安阳市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路与红星路交叉口时与毕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292**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毕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案发后董某某与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1年7月8日23时45分许,其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99M**的轿车沿安阳市灯塔路由西向东回家,行驶至灯塔路与红星路交叉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292**号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协商不成,有人报了警。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23时20分许,其驾驶豫E292**轿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地区医院东侧,灯塔路与红星路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3、乙醇鉴定报告,证明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书,证明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另外还有勘验笔录,证人毕国某、翟某某、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和住址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接警信息表、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等综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世杰审判员 崔 伟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家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