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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与被告糜某某、浙江盛某某行投资有限公司、与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64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糜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糜某某、浙江盛某某行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尧坤、被告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某某、浙江盛某某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浙江盛某某行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糜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9年12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2月12日由被告糜某某及浙江盛某某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诺在2010年2月26日前归还,并由王某文作担保。到2010年9月22日,被告糜某某又向原告承诺,借款到2010年12月底还清一半,争取全部还清,并承诺按月利率二分支付三个月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糜某某归还借款1300000元,支付利率78000元,合计1378000元;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及银行卡取款回单二份,证实糜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9日向赵某借款1000000元,赵某于同日通过银行卡交付糜某某960000元;2009年12月29日向赵某某(赵某父亲)借款300000元,同日通过陈镇方的银行卡交付糜某某18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实糜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给赵某,承诺向赵某借款1300000元(含赵某某300000元)于2010年2月26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并由王某文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糜某某于2010年9月22日承诺上述借款到2010年12月底前还一半,争取全部还清;补偿三个月利息;从2010年9月22日起按二分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自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糜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12月19日以浙江盛某某行投资有限公司和糜某某的名义向赵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同日,赵某通过银行卡汇款960000元给糜某某,其余40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2009年12月29日,糜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8日。同日通过陈镇方银行卡汇款给糜某某180000元,现金交付112000元,合计292000元,其余8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25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于2010年2月12日向赵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赵某借款1300000元(含赵某某的300000元)于2010年2月26日前还清,并由王某文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后糜某某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0年9月22日,糜某某又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借款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一半借款,争取全部还清;还款时补偿三个月利息;从2010年9月22日起按二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约定的借款借期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承诺补偿原告三个月利息及支付自2010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还款时的利息,但由于被告承诺补偿三个月利息的金额不明,可以参照被告承诺的二分利率计算,因二分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日(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对于其主张的三个月补偿利息推前三个月由被告一并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25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全计22202元,由被告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岳荣审 判 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