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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美玉与徐金培、广东省煤炭建筑工贸实业公司、广州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美玉;徐金培;广东省煤炭建筑工贸实业公司;广州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498号原告刘美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原告徐金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莫穗玲,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煤炭建筑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毕国洪。被告广州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蒋铁牛。原告刘美玉、徐金培诉被告广东省煤炭建筑工贸实业公司(下称煤炭公司)、广州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玉、徐金培的委托代理人莫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炭公司、龙海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玉、徐金培诉称,原告在1997年11月10日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煤炭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松洲街螺溪村西城苑西梯211号单元,建筑面积29.59平方米,购房总额78709元;煤炭公司于1997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原告使用,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房款共60671.8元,协议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半年为负责为原告办妥房地产证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松洲街螺溪村西城苑西梯211号单元(现为社前路44号西梯211房)的房地产证;二、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煤炭公司无答辩。被告龙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煤炭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合建广州市松洲街螺溪村西城苑西梯211号单元,建筑面积29.59平方米,每平方米2660元计算,建房总额78709元,房屋竣工交付乙方使用日期1997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之日交总房价10%即7870.9元,一个月内交总房价35%即27548.2元,交楼时交总价5%即3935.5元,余50%款项,分24期于2年内付清,即从第二个月起每月5日前付1639.8元;保证乙方房屋权益合法性,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乙方使用半年内负责为乙方办妥房产证手续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煤炭公司、龙某公司支付了合共60671.8元的房款。两被告于1997年11月30日将位于广州市增槎路松北社前路44号(西城苑)商品房的西梯211房(即诉争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至今,但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螺溪村北海头“西城苑”住宅综合楼系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螺溪村民委员会和龙某公司合作兴建的项目,该项目经公安部门批准申领门牌号为广州市白云区社前路36、38、44、46号;广州市房管部门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白云区社前路44、46号为1994年建筑的居住用房,权属人为被告龙某公司。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电费通知单、水费及污水处理费通知单、发票、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两被告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予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妥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省煤炭建筑工贸实业公司、广州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刘美玉、徐金培办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社前路44号西梯211房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省煤炭建筑工贸实业公司、广州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生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