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内刑三复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郭利柱抢劫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内刑三复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柱,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系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逮捕。现在赤峰市巴林左旗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刘丽丽,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利柱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倪某某、刘某某、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赤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利柱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辉、韩宝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柱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利柱在家中听见村里有人收购粮食,遂产生抢劫之念。从自家拿一铁质车轴,出去尾随至巴林左旗某镇拦住被害人林某某的三轮车,谎称有粮食要卖。中午1时许,当车行至巴林左旗某镇一干沟附近,趁林某某俯身查看车轮胎时,被告人郭利柱掏出车轴,照林的头部猛击数下,将林某某打死后拖至附近沟内掩埋,劫取人民币8200元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被他人用棍棒类物体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郭利柱于同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追缴赃款900元。另查明,因被告人郭利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724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利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利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47元。宣判后,被告人郭利柱以“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属过失杀人,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利柱是因一时贪念走上犯罪道路,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郭利柱在家中听见村里有人收购粮食,遂产生抢劫之念。从家中拿一个长28cm、直径3.5cm的铁质车轴,尾随被害人林某某至赤峰市巴林左旗一商店附近将车拦住,谎称自己在南沟羊场有粮食要出售,骗乘林某某的三轮车前往羊场。中午1时许,当车行至巴林左旗某镇一干沟附近,郭利柱谎称三轮车轮胎漏气,趁林某某俯身查看轮胎时,郭利柱掏出车轴,照林的头部猛击数下,致林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拖至附近沟内对尸体进行了掩埋,劫取人民币8200元并逃离现场。因将一件粉红色毛衣遗留在现场,郭利柱又返回现场将衣服烧毁。后来至巴林左旗五香营子,用赃款购买了衣服,将染有血迹的上衣扔在徐某某的裁缝店,于次日坐车逃离巴林左旗。同年12月29日上诉人郭利柱被抓获归案,追缴赃款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宫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26日,宫某某在山湾村羊场东沟发现一具尸体并报案。2、证人寇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3日下午,在山湾村羊场东沟边,发现一辆蓝色的三轮车停在沟边,车上有粮食及秤等物品。3、证人林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晨携现金8000余元,开三轮车外出收粮未归。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某镇。沟内有一具男尸,尸体及周围被杂草覆盖,尸体左腿上套一白色纤维袋。尸体东8.6米处一堆新脱落的黑土,拨开黑土发现下面沟底有擦蹭、喷溅血迹。在黑土堆对面的沟北帮上有少量杂乱滴落、擦蹭的血迹沿沟斜坡至沟顶面,在地面有宽0.35米的拖拉血迹,向东北延伸14.30米至碧流台镇大营子村南沟通往十三敖包乡西沟村的山路上,地面有擦蹭血迹。在该处山路上有部分被土掩盖的血迹,该处为第一杀人现场。在第一现场东北方向5公里、大营子村南沟屯通往大营子村的路南干沟北沿处,停放一台“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在现场雪内提取铁棍一根,地面、三轮车上提取血迹,沟内提取沾有血迹的手套、石块。5、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林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系被他人用棍棒类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林某、倪某某、郭利柱末梢神经血。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有两个年轻人来我的裁缝店,拿一条新裤子让我做裤脚边。12月25日下午,在洗衣机上发现一件黑色夹克衫。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根据牛某、孔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徐某某处扣押黑色、右胸部有血迹的上衣一件,在郭利柱处扣押人民币900元整。9、辨认笔录证实,从徐某某处扣押的黑色上衣及现场提取的半截车轴经郭利柱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和使用的凶器;郭利柱在被抓获后,能够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其扔弃血衣的某服装店。现场提取的半截车轴经郭利柱的父亲郭某辨认,确认是其家物品。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郭利柱黑色上衣上提取的一处血迹来源于林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郭利柱黑色上衣上提取的另一处血迹,包含林某某的DNA。1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与公物证鉴字【2009】7365号物证检验报告对比,林某某尸体头部下方血迹、南侧沟壁上血迹、林某某被杀第一现场血迹、林某某被杀第一现场与尸体中间蒿杆上血迹、石块上血迹、林某某生前所驾驶三轮车右后轮胎上血迹来源于林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郭利柱黑色上衣上一处斑迹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郭利柱的DNA分型。1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林某某是林某、倪某某生物学儿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1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3日下午三四点,郭利柱到网吧将孔某某叫出去,过了二十多分钟,孔某某回来说郭利柱身上好像有血。后三人一起吃饭,孔某某又陪郭利柱缝裤边、洗澡,之后三人一起打车去林东。在林东开房、唱歌,是郭利柱消费的。第二天早晨7点,郭利柱坐车走了,用手机给其发短信称“我的事与你俩无关,拖累不着你们俩”。并证实郭利柱始终没有钱,那天突然有钱了,还赔其400元手机钱,又有了新手机,换了新衣服。1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3日下午2点多,郭利柱来到网吧,找到其与牛某。三个人一起吃饭,郭利柱让其陪着做了裤边,洗了澡,三人打车去了林东。当天郭利柱买了新棉衣、裤子,一路上的钱也都是郭利柱花的。郭利柱还对其说杀人了,杀一个收粮食的,还从新买的棉衣兜里掏出一沓钱,都是一百的,挺厚。郭利柱说在某商店门口拦了一辆拉粮食的车,说有一万斤谷子要卖,走到那没说,就说一顿乱棍把这个人干死了,把尸体扔到沟里,铁棍扔到离尸体不远的雪堆里。想把车开到沟里,开到沟帮子开不走了。郭利柱还说害怕两件事,一是拦车时有人看见了,二是杀人现场扔下一件衣服。15、上诉人郭利柱供述称,2009年12月23日上午,在其奶奶家听见有人收粮食,就跟上这辆车,谎称家是大营子南沟的,有粮食要卖。将其骗至某村往南沟去的路上,趁买粮食的弯腰查看轮胎时,用事先准备的铁棍击打他的后脑部,打了好几下。又将他顺势拖到道边的沟里,从他的腰里钱夹拿走的钱,一数是8200多元钱,他有个手机扔到雪堆里了。去五香营子到网吧找孔某某、牛某说话,想起现场落下一件秋衣,又租车到南沟,往尸体上盖些草和纤维袋,压上石头,用打火机把衣服烧了。把车开到沟沿处,把磅秤、喊话器扔在沟里。赶到五香营子买了上衣、裤子、皮鞋,到缝纫店做的裤边,将作案时穿的黑上衣扔到裁缝店,第二天离开赤峰市。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一审开庭时已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二审开庭时控辩双方亦进行了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利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郭利柱提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属过失杀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利柱事先准备了作案用的车轴,趁被害人不备,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致人当场死亡,又将尸体扔至沟内进行了掩埋,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利柱是因一时贪念走上犯罪道路,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利柱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杀死被害人后抢劫财物,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依法从严惩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郭利柱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判长郭云楼代理审判员特立贡代理审判员敖登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张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