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靖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元涵与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温德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元涵;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温德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王元涵,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执业证号30709041102445。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于学红,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执业证号×××。第三人:温德财,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元涵以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温德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1月8日,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涛、王文利、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学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成、第三人温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各方当事人提出共同到现场勘验,2011年11月29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勘验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分产到户开始原告一直承包经营靖宇镇保安村“平原道下”耕地2亩(大亩),200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以上土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于当年11月17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地东至时振宝,西至温德福,南至沟,北至道。2010年11月份,因靖松铁路建设需要,征用原告上述承包地1.697亩,原告因病在家休养不知道承包地被征用的事,前不久知道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征用该地的安置补助费21603元已经发放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将安置补偿费发放给第三人,属于错误发放,被告应承担错误发放的责任,给付原告21603元土地安置补偿费。铁路建设征用的“平原道下地”与第三人承包的位于保安村“西平地”0.73亩承包地并不是一块地。两块地地名不一致,原告承包地名为“平原道下”,第三人承包地名为“西平地”。承包地面积不一致,原告位于保安村平原道下承包地面积为2亩,第三人位于保安村西平地承包地面积为0.73亩,而修建靖松铁路占用平原道下耕地为1.697亩,两者根本对不上。承包地四至完全不同。被告将保安村平原道下2亩旱田承包给原告并不是错发承包合同。原告早年在保安村任电工,因家里人多地少,便要求村里给分地,当时村委会便将平原道下2亩机动地分给了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被被告收回,被告与原告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继续承包该土地。被告2002年土地台账显示原告承包地为6.317亩,包括平原道下2亩旱田。综上,被告将修建靖松铁路征用原告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错发给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靖松铁路建设征地安置补助费21603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补偿款责任。靖松铁路征用了“平原道下”1.697亩土地,给个人部分为21603元,其余的归村里。但原告称分产到户时把补偿的这块地分给原告不是事实,被征用地始终是第三人承包经营,从1982年分产到户时就承包给第三人了,1997年给第三人发放了承包使用权证书,2006年7月给换了新证。被告保安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时,依据2006年7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151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实际承包事实发放征地补偿款给第三人,这一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补偿款的责任。二、原告编号215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平原道下”地块承包事实不存在。在2006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争议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这个合同是错发给原告的。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证中第二块地“平原道下”与第三人被征用的土地重复,原告的第二块地是原村干部违章发包、错发给原告的,其承包合同是在原村干部违纪的情况下错误发放的假合同,原、被告之间对这块土地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平原道下这块地是原保安大队四队的地,而原告是三队的村民不可能分得四队的承包地,本次所征用的土地就是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两块地地名不同但是同一块地,第三人承包证写的是0.73亩,是为了少交农业税,实际上是2亩多地。三、原告主张其享有争议地的承包权,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争议土地。综上,被告不存在过错,争议地一直归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的争议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土地是第三人承包的。争议土地从分产到户的时候就分给第三人了,一直耕种至今,第三人有199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中所某某的“平原地”就是被征用的平原道下这块地。“平原道下”这块地是原保安大队四队的地,而原告是三队的村民不可能分得四队的承包地,本次所征用的土地就是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虽然与承包合同上地名不同但是一块地,承包证上写的0.73亩,是为了少交农业税,实际上是2亩多地。庭审中,根据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在2006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平原道下”旱地两亩;2006年7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也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承包被告位于“西平地”旱地0.73亩;2010年靖松铁路征用被告土地,涉及本案的1.697亩土地,应补偿给个人的费用是21603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承包的土地是否是一块地;2、如果是同一块地,是否又同时错发给原告;3、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或第三人是谁承包该争议土地。并确定第1个、第2个焦点均由被告和第三人负举证责任。第3个焦点由原告和第三人对自己主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争议土地负举证责任。到庭当事人对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归纳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1、3出示证据如下:1、到庭证人姜某甲证言,证人是保某某,和第三人是两姨兄弟,和原告原来是邻居。证明情况是,证人是当某某的四队队长,把道下地分给了第三人,一直是第三人耕种。从保安林场往西走一里多地就叫道下地,道是指去复兴的道,离排楼有两里多地,道下地离村头很近,离五间房很远。西平地离道下地有两里多地,不是一块地,西平地指的是法庭后面的这条大道往西蒙江乡政府西面的水田和靠北面的旱田,在西出口的位置,两块地根本就挨不上,两个地之间隔着水壕还有水田。修火车道把这两块地都占了。道下地被占用的土地大约有三亩多地。这块地的四至南边是壕,北面是道,西面挨着温德福家地,东面挨着时振军家地。当某某时第三人和村里有承包合同。第一轮承包原告根本就没有分到那块地,原告不是四队的,这块地也绝对不会分给原告。庭审中证人指认第二张照片苞米地边下面这块露土的地就是道下地,道下地的下面,也是照片没有拍到的地方就是西平地。2、到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在分田到户时是四队的队长,证明分地时是以队为单位,原告不是四队的人,是三队的,也没有分四队的地。第三人是四队的,当时分了平原道下的地,亩数多少证人不知道。平原道下是原来的老道保安林场前面的道南侧,也就是一出保安林场,离保安林场西有100米左右,那个地方往南侧叫道下地。西面叫平原地,可能平原地和道下地在没修林场老道以前都是一块地。道下地是第三人的,南面挨着水壕,北面挨着道,西面东面都是第三人家的地。证人不知道区分道下和道上的道是哪年修的。3、到庭证人姜某乙证明,证明证人在十五年前种过第三人的道下地,地在保安林场的西侧,在大杨树的北侧,这块地东边挨着时振军家地,西边挨着温德福家地,北面挨着道,南面挨着稻地,这块地证人是从第三人那里包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村里要什么钱证人都某某,证人种某某,后来不种了,又交给了第三人。4、靖宇镇纪委与孙树岐谈话笔录一份,第二页第4行的记录可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的。5、25名村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承包权一直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具有承包权,且其承包经营权证中标明的地块与第三人的承包证中的土地有重复。6、温德才缴纳农业税提留款的记录9份,证明第三人自1997年到2003年一直缴纳争议地的各项税费。7、靖宇镇纪委与杜学建谈话第二次笔录一份,第二页的最后一行到第三页的第6行可以证明争议土地与原告土地是同一地块,是错发给原告的。8、杜学建自书检查一份,证明争议地发包错误。原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姜某甲称平原道下地分给第三人有异议,因为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标明的地块不符,四至也不一致;对证人称第三人分得平原道下的地有合同有异议;对证人称平原道下与西平地不是一块地及被征用的平原道下地的四至没有异议。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本身说不清温德才在平原道下分得承包地,他的证言与姜某甲的证言有矛盾。对证人姜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所某某的承包第三人的土地与事实不符,实际当时这块地由第三人的哥哥温德福耕种,是原告因身体不好临时交给温德福耕种,此证据证明不了该土地是村委会包给第三人的。以上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不了焦点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的谈话笔录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按照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靖宇镇纪委对他们的笔录属于待定的状态,没有做出结论,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5中25名村民证明及证据8自书的材料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第三人的农业提留款的票据没有明确是争议地的款项。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第三人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3出示证据如下:1、保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原告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延续至第二轮。2、农村土地登记台帐,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原告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延续至第二轮。被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证据1是原告写的被告给盖的章,确实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证明不了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出证明的时候安置补偿款已经给第三人了。在2002年登记的土地台帐上,原告有旱田6.54亩,第三人有水田1亩,旱田5.73亩,但台帐上都没标明土地四至和地名,现在被告将台帐交给法庭。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台帐均没有意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因为争议土地始终是第三人承包的。本院应各方当事人的要求,对本案争议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法庭制作了勘验笔录和草图,勘验情况是争议地地名为平原道下,平原地在紧邻复兴老道北侧,西平地距争议地南向三、四百米处,靖白公路南侧。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在庭审中就焦点问题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审核、认定认为,被告就焦点1、3出示证据1、2两位到庭证人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对到庭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两位证人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作为第一轮土地分配的负责人应当了解当某某的情况,故对其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承包了该争议土地的证言应予确认。证据3的证人证言,其虽与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但其所某某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4、7、8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是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杜学建工作失职,靖宇县靖宇镇委员会并未对原告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错发予以定性,故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村民证言,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其证明力不能对抗原告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但从其表面无法看出其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就焦点3出示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但其证明单位否认了这一事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故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和草图,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平原地与平原道下系两块地。根据以上的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承包证中所某某的平原道下地与平原地并非一块地,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该争议土地,并一直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征用而引发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纠纷的起源是原、被告及第三人间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将争议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并一直由第三人承包经营。但在2006年原、被告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却一直没有承包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依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元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远第6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