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国水与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水,何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张国水,身份证号:330123196408153830,住富阳市常安镇塘头村**号。被告:何建华,场口镇红星村356号。原告张国水诉被告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国水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何建华向原告张国水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国水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何建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张国水借款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国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建华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张国水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国水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建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被告何建华向原告张国水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水人民币壹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建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华向原告张国水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建华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国水要求被告何建华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华归还原告张国水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江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