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图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振芬与延边宝货皮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芬,延边宝货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图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肖振芬。委托代理人牟乃日(原告丈夫)。被告延边宝货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在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彤。原告肖振芬诉被告延边宝货皮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乃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6时许,我在上班途中因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34天。2008年7月24日,经图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图劳认字(2008)36号工伤结论通知书,认定我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故要求被告支付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款项4624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及医疗费425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90971.8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属实,虽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超过,但认定工伤有误,且计算工资基数时不应按照2007年度图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0元计算,应该按照试用期的工资即550元计算。另外,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款项46240元外,原告增加的赔偿款44731.80元,原告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得到赔偿,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来访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对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伤残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2日,经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的事实。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3、劳动能力鉴定表、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证明:发生事故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7月24日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25日认定为7级伤残,2009年3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于2010年6月29日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赔偿原告46240元,以此证明仲裁时效未超过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4、医疗费及交通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34天,其医疗费为42571.80元,交通费为46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因我方对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裁决不服,已诉至法院的事实。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2、工资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我公司2008年6月12日记录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当时上班七天的工资合计为176.12元,其中扣除交通费及餐费后,原告的工资为152.12元,因此,仲裁裁决的工资标准过高的事实。对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上班未满一个月,所以只能按照图们市上一年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工伤结论认定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对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申请仲裁时间提出异议,并表示原告已于2009年3月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已明确表态不同意原告认定工伤的事实。对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根本没有见过,并且被告当时已经对原告被认定工伤的事实表示认可。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第一、原告肖振芬从2008年5月22日开始,在被告延边宝货皮革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6月18日6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乘坐的出租车与一辆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轻度颅脑损伤,右侧海马区脑内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心包积气、颅底骨折、左侧颅骨骨折、左侧下颚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4天。第二、原告肖振芬于2008年7月11日向图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于2008年7月24日,图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图劳人字(2008)36号”将原告肖振芬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2008年9月25日,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七级伤残。第三、2009年3月6日,原告因没有得到工伤待遇问题,曾向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部门处理,让原告到被告单位协商解决。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以图劳仲裁字(201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由被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20元(12个月×131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0元(12个月×131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00(10个月×1310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上述合计46240元。第四、原告因年龄问题,曾以“肖舒莉”的身份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55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750元。根据2008年6月12日原告单位记录的工资单显示,原告上班七天的工资合计为176.12元,其中扣除交通费及餐费后,原告的实领工资为152.12元。被告没有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第五、原告住院时间为3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2571.80元、交通费为460元。第六、2007年图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310元。第七、在本次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赔偿款,原告一分未收到。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肖振芬从2008年5月22日开始,在原告延边宝货皮革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6月18日6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乘坐的出租车与一辆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图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于2008年7月24日,图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因工受伤。2008年9月25日,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七级伤残。2009年3月6日原告向图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以图劳仲裁字(201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在本案中原告提起工伤申请及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现被告对仲裁时效未超过表示无异议,只对工资基数标准过高,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就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计算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得到部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但被告给原告核定的工资标准均低于2007年图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310元的60%。即786元(1310元×60%)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已在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医疗费等相关赔偿是否还能在工伤待遇中获得赔偿的问题。因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主张的医疗费及工伤补助金等相关赔偿,则是基于《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者只能得到一份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并且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原告基于工伤保险待遇主张医疗费等相关赔偿的请求,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作为用人单位必须掌握管理,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不能,且于法无据,其拒绝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请求无法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肖振芬与延边宝货皮革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延边宝货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振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2元(12个月×78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32元(12个月×78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0元(10个月×786元/月)、医疗费42571.8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1190元(34天×50元/天×70%)、交通费460元,上述合计7264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延边宝货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玉审 判 员 金莲子人民陪审员 金明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进虎 来自: